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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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豐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豐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0日前某日及同年3、4月間,分別為毀損之行為,時間上已有相當之間隔,且係分別為之,乃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鄧豐榮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豐榮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因上開地號土地使用範圍與 李豐貴 有爭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2年1月20日前某日及同年3、4月間,分別將李豐貴經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鄧豐田鄧樹枝 之同意、在上開地號土地種植、管領之柚子樹6株及果樹2株以手鋸鋸斷,致令李豐貴種植、管領之果樹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豐貴。
二、案經李豐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鄧豐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豐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上開地號土地共有人鄧豐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鄧樹枝於警詢之證述。
㈣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㈤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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