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智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智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為他人遺失之手機1支,惟業經警查獲發還,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101號被告廖智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智田於民國102年9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近,拾獲 賴婉宜 遺失,SONY牌、型號LT29i、桃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隨後持該手機前往址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之盛祥資訊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代價,變賣予該通訊行負責人 林育民 (涉犯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9月26日,林育民復持該手機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以7,000元之代價,轉賣予該住處屋主即林育民之嬸嬸 黎閏鳳 (涉犯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黎閨鳳 繼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上開手機內使用。嗣經警調閱雙向通聯紀錄後,發現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賴婉宜)。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智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婉宜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民、黎閏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查詢單、統一發票收據、切結承諾書、手機回收報價表及手機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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