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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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 鍾德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188,99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58號乙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51號提存書、105年度裁全字第21號假處分裁定、105年12月23日新院千民月105聲458號字第31358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裁全字第21號假處分事件卷、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3號假處分執行卷、105年度存字第55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5年度聲字第458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58號乙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調解、支付命令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3月10日中院麟文字第106000051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