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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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聲明人 莊馨筑 法定代理人 莊哲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蔡美蓮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又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同法第13條第1、2項、第76條及第78條,亦有明文。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雖主張莊馨筑為被繼承人蔡美蓮之孫,因係大陸地區人士而無臺灣籍,然聲請人卻未提出莊馨筑之年籍資料、身份證明文件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107年12月3日先後通知補正並通知聲明人應於107年12月20日到院配合調查,屆期聲明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今本院仍未收受上開補正文件,揆諸前開說明,莊馨筑之年籍資料為何?其是否成年或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其是否知悉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且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均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莊馨筑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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