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三六號
聲明人乙○○
丙○○甲○○共同代理人 郭玉梅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既規定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除斥期間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人時起算二個月,其立法目的在維持原有之法秩序,避免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況,影響交易安全,故規定繼承人須於二個月之除斥期間內行使其拋棄繼承之權利,否則即生失權效,而此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係以繼承人客觀上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其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否則拋棄繼承二個月之除斥期間動輒因繼承人任意抗辯其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況,與立法目的相違背。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丙○○、甲○○均為被繼承人丁○○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丁○○不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聲明人誤以為僅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得為繼承人,迄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始知悉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位合法繼承人,茲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本件聲明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有除戶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又聲明人自承於丁○○死亡時,渠等即已知悉丁○○死亡情事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則客觀上聲明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已處於得知悉渠等為繼承人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聲明人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始為合法,尚不得以渠等不明瞭法律之規定,而主張中斷拋棄繼承二個月之除斥期間之起算,是本件聲明人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二個月之期限,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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