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紹文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惟其再抗告狀僅記載執行命令對於非伊所有之存款帳戶扣押,顯有違誤,於未確定帳戶所有人前不宜執行等語,至原法院上開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未敘明,尤難謂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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