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裕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少訴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65號、110年度少執保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裕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裕弘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0年11月11日至115年11月10日。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月2日另犯共同傷害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3、9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5月10日確定。而受刑人另又於緩刑期內(一)110年12月15日另犯公共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3月2日確定。(二)110年11月30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處罰金2,000元,並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三)111年1月3日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於112年8月12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110年11月11日確定(下稱第一案);於緩刑前之109年1月2日因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63號、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5月10日確定(下稱第二案);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3月2日確定(下稱第三案);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處罰金2,000元,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第四案);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月3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於112年8月12日確定(下稱第五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在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足以認定。
(二)聲請人就前述第二、五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與法相合。至於前述第三、四案,雖然分別是於111年3月2日、10月19日確定,而聲請人是於112年10月25日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考,已超過判決確定後6個月,惟聲請人就前述第二、五案之聲請既然合法,在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列為審酌之因素。
(三)受刑人之第一案於108年5月25日為警查獲後,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月2日,故意犯共同傷害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傷害罪(即第二案);又於第一案於110年11月11日緩刑確定後,相隔短短2個月內(111年1月3日),再犯幫助洗錢罪(即第五案),觀其第二、五案所犯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幫助洗錢等罪,雖與第一案之販賣毒品犯行罪質不同,但已足以能夠看出受刑人並未因遭查獲而能自我警惕,更未因獲得法院緩刑之寬典而改過自新,未能學習到尊重法律界限之態度,仍不斷為各式各樣破壞法秩序之行為。此外,受刑人更於緩刑期內,分別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即第三、四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因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22、13258號起訴,目前正在審理中,也足以佐證受刑人未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修正自己的行為,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冀能經由刑罰之執行,建立其法治觀念,並使其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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