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4分」更正為「31分」、第7行「與洪瑋」以下補充「聯繫,確認尚有庫存後」、第9行「匯款」更正為「轉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數僅1人,被害金額為3千元,尚非甚鉅,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被告陳報狀及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件在卷可查,已見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交易為本件詐欺犯行,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在臺北車站從事刷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依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3千元,因被告業已全數賠付告訴人,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79號被告洪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明知無法保證交付所賣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WeiSun」之帳號張貼販賣「野獸國漫威蜘蛛人 公仔 」等相關周邊商品之廣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適 李冠霖 瀏覽後陷於錯誤,便於同年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與洪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購入蜘蛛人公仔1個;於翌(5)日凌晨1時7分許,李冠霖即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之提款機匯款5,500元到洪瑋所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嗣後洪瑋以公仔遺失為由,向李冠霖佯稱願退款6,000元,後洪瑋雖有退還李冠霖2,500元,卻隨即封鎖與李冠霖之聯繫方式,而不歸還餘款,李冠霖方驚覺受騙,報案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瑋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有刊登上開廣告,並收取款項,惟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錢,公仔要調貨等語。堪認被告並無確認所賣商品確實可以出貨交付與買家,即在網路上販售,且本案收取告訴人李冠霖之款項後卻不歸還,被告確有詐欺犯行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在上開時、地,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現金後,拒不交付商品及歸還現金2,500元等情。3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明細收據被告在上開時、地受取告訴人所匯5,500元後,僅退還告訴人2,500元等情。4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擷圖被告詐取告訴人之款項後,與被告斷絕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詐術以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哲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