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華
郭韓靜
郭美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郭世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郭韓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郭美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世華、郭韓靜、郭美貞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世華、郭韓靜、郭美貞(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3人)與告訴人 謝美麗 為親戚,僅因處理郭世華、美貞父親喪事產生糾紛,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停車場,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文字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3人均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稽,並考量郭世華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攤販工作、家境小康的經濟狀況;郭韓靜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行銷人員、家境小康的經濟狀況;郭美貞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的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09號被告郭世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韓靜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美貞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華與郭美貞為兄妹;郭韓靜為郭世華之女;謝美麗為郭世華、郭美貞之大嫂、為郭韓靜之伯母。緣其等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夜間10時許,處理郭世華、郭美貞之父親喪事之際,因死亡證明書之交付問題發生爭執,郭世華、郭美貞及郭韓靜因對謝美麗所述言語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之公有停五停車場內,由郭世華以「幹你娘、臭機掰、瘋婆(台語)」、郭美貞以「驚世媳婦」、郭韓靜以「破女人」辱罵謝美麗,致謝美麗名譽受損。
二、案經謝美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世華、郭美貞、郭韓靜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美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驗現場錄影錄音檔案之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世華、郭美貞、郭韓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郭世華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是欠妳多少、欠人罵」等語涉犯恐嚇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郭世華於上揭時間、地點於辱罵告訴人謝美麗後,另向告訴人表示「是欠妳多少、欠人罵」等情,為告訴人指述甚明,並經當庭勘驗現場錄影錄音檔案確認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查被告郭世華所述上揭言語之內容乃為質問、對於告訴人言語及態度表示之意見,其中並未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內涵,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恐嚇,要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感受,斷認被告郭世華涉有恐嚇罪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珊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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