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6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2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2631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楊絮 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登秀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3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其自民國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該清算程序雖已終結,但尚未經清算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有前揭民事裁定、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係於相對人裁定開始清算前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且非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於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自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