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樺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8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於108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如己意,未能控制情緒,尋求理性解決,竟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飽受驚嚇,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手串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婚、獨居(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爰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空氣槍
1把
2
彈匣
2個
3
鋼瓶
6個
4
玻璃彈
9顆
5
玻璃彈
1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7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號8
樓之19
居新竹市○○區○○路0號5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日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6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射擊2槍,其中1槍射中乙○○頸部,致乙○○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乙○○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92巷口,扣得玻璃彈1顆,並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在甲○○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空氣槍1把、彈匣2個(內含鋼瓶2個、玻璃彈8顆)、鋼瓶4個、玻璃彈1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告訴人臉書貼文、受傷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搜索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
佐證查獲被告過程。
5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現場玻璃彈1顆、空氣槍1把、彈匣2個(內含鋼瓶2個、玻璃彈8顆)、鋼瓶4個及玻璃彈1批,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恐嚇罪嫌部分:又被告射擊告訴人乙○○,其主觀犯意係為傷害,而非恐嚇,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仍難以該罪責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解。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