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裕順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陳奕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裕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裕順與 劉國強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08年2月21日至26日間,冒用「健保局」、「 黃敏昌 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何森源,向何森源佯稱其因涉嫌詐騙案件,須配合繳交名下帳戶存款予偵查人員云云,致何森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2月2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振興醫院」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9萬元交予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之劉國強,劉國強取得贓款後,即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廁所,將贓款放置於最裡間之廁間內,於此同時,趙裕順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廁所內等候,伺劉國強於同日12時28分許將贓款置於指示地點離開後,旋取走上開贓款並繳回給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劉國強所涉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二、案經何森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趙裕順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若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既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劉國強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9年7月9日準備程序業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有本院109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84頁),本院審查共同被告劉國強之警詢陳述具備適當性要件,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採為認定被告趙裕順犯罪之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程序提示證據時方表示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174頁),自屬於法未合,因認此部分證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裕順固坦承於108年2月25日中午某時進入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廁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日因心情不好,故自己到中壢SOGO百貨逛逛,又因逢雨天天氣悶熱,方進廁所將內衣脫掉,並無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上繳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2月21日至26日間,冒用「健保局」、「黃敏昌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森源,向其誆稱因涉嫌詐騙案件,須配合繳交名下帳戶存款予偵查人員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08年2月2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振興醫院」對面,將現金69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本案共同被告劉國強,共同被告劉國強取得贓款後,即依指示前往SOGO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廁所,並於同日12時28分17秒許進入廁所將贓款放置於最裡間之廁間內,於12時28分38秒左右離開廁所等節,業據共犯劉國強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89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24、27至30、98至101、142、210至213、222、237至244、292至298、310至312、316至3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3至65頁,本院
108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第27至37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4至56、133至138、15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59至167頁),核與證人何森源所述相符(偵卷一第45至47、140、141頁),並有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何森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0至12、14、15至17、52、78至79頁)、告訴人何森源士林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卷一第90至91、16
4至166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趙裕順是日於12時19分騎乘機車進入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於12時26分斜背扁小側背包進入停車場廁所內,嗣於12時29分離開廁所,此時其身上側背包呈厚實膨脹貌,並旋於12時31分騎車離開停車場等節,亦據被告趙裕順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下稱偵8030號卷】第18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至83、182至183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及廁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 (偵3080號卷第36、37、38、39、40、
41、98至102頁),是被告趙裕順確與放置詐欺所得贓款之共同被告劉國強於相近時間先後進出放置贓款之現場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趙裕順雖以前詞辯稱其並未取走共同被告劉國強放置之贓款,因而無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本案共同被告劉國強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SOGO百貨公司地下
停車場廁所後即逕行離開,其毋須另行聯絡上手贓款放置地點或業已放置妥當等節,事後亦無接獲任何是否交付贓款之質疑,業據證人即共犯劉國強當庭證述:「(把錢放在廁所地上,你出來後,是否需要聯絡上面的人說你放好了?)我不記得當時我有做什麼後續的動作」、「(事後你的上游或其他成員有沒有人說你把錢吞掉?)沒有」等語明確(本院金訴緝卷第166至167頁),足見本案贓款業已層層安然交付至詐欺集團上手手中,而此種交錢方式,各接贓人員間前後必須聯繫妥當,時間拿捏尤其重要,否則即有遭不知情者取走款項之危險,該詐欺集團所以任令共同被告劉國強在放下贓款後隨即離開,衡情應係接贓者業已在現場等候之故。而本案被告趙裕順於共同被告劉國強進入指定廁所前2分鐘先行進入廁所,於共同被告劉國強離開廁所後1分鐘內旋即離開,其進出廁所之時間顯與共同被告劉國強進出廁所之時間密接,再比對被告趙裕順進出廁所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080號卷第37、40、41頁),亦可發現被告趙裕順進入廁所時身上所背的側背包形狀扁小,然自廁所出來後,其所背側背包明顯鼓起呈現長方體狀,且大小與告訴人交付之69萬元現金體積相當,因認係被告趙裕順將共同正犯劉國強放置於廁所內之現金藏匿於側背包內攜出之故。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其之所以進入廁所,係因當日
下雨,伊穿雨衣流汗,故至廁所內將內衣脫掉,並將換下之衣服放在側背包內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84、185頁),惟此與其先前所辯係因天氣悶熱、內衣濕了,故進去廁所換衣服等語有異(偵3080號卷第105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且經本院查證結果,當日最高氣溫僅攝氏19度,溫度顯然偏低,應無所謂悶熱之情形,有卷附108年2月25日最高氣溫列表可資為憑(本院金訴緝卷第111頁);又被告趙裕順當日進入停車場時並無穿著雨衣,亦有前揭SOGO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此外,被告趙裕順雖辯稱要其當日係因心情不好,想到百貨公司逛逛,方自行前往案發現場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84頁),然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查知被告趙裕順當日僅在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區域待了12分鐘左右即離場,時間極其短暫,且其活動範圍僅侷限在地下停車場及廁所等地,即於停車後立刻前往地下室廁所,進入廁所約3分鐘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其行徑顯與一般前往百貨公司逛街散心之人有異,凡此種種,均可知被告趙裕順所辯與事實不符,足徵被告趙裕順當日乃特意前往SOGO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廁所收取劉國強依指示放置於該處之贓款,乃本案詐欺案件之接贓者無疑。
㈢併參以證人 袁倫泉 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
7年10月份,經由鐵支卓永諒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伊的上手是砲哥,砲哥都是直接打電話到手機,叫伊去領錢,伊聽指示去拿提款卡,再拿回桃園,上手再跟伊說密碼,叫伊去銀行或提款機領錢,領到錢後,上手砲哥就指示伊把錢交給趙裕順,伊收到的錢幾乎都是交給趙裕順,是面交的,且伊將裝錢的包包交給趙裕順時,趙裕順會當場將報酬給伊」(偵3080號卷第141至142頁)、「伊認識劉國強,是當車手時認識的,劉國強也是車手,有一次伊要去屏東,沒有車費,上面的人指示劉國強拿錢給伊」等語(偵3080號卷第142頁),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國強證述:「伊之前有看過袁倫泉,是在鐵支那邊認識的。詐欺集團上手曾經拿車費給伊,並指示伊轉交給袁倫泉」等語相符(偵3080號卷第107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64頁),可知證人袁倫泉與共犯劉國強均屬相同詐欺集團,上手同一,而據證人袁倫泉所言,本案被告趙裕順乃與之配合之詐欺集團收水,則被告趙裕順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角色,同時向包含共同被告劉國強、證人袁倫泉在內之數位詐欺集團車手收款,於一般詐欺案件實務中並非罕見,益徵被告趙裕順應係於與共同被告劉國強同屬同一詐欺集團,而與共同被告劉國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人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當可認定。
㈣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裕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趙裕順向車手即共同被告劉國強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前已認定,被告趙裕順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趙裕順向共同被告劉國強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於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趙裕順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屬明確。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故本案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趙裕順,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其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上手指示,向取款車手即共同被告劉國強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上繳,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共同被告劉國強及指示其前往提款之上手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且依卷內證據所示,與被告趙裕順接觸之集團成員應至少有「車手」劉國強、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劉國強放置款項之不詳成年人,應可認趙裕順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
㈥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趙裕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查,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上引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等語,可知該條係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客觀上必須具有該條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主觀上亦應對該加重處罰之事由有所認識,方能適用上開條文,從重處罰,否則,即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經查:本件依卷內證據,固堪認被告趙裕順對於自身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乃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有所預見,然能否憑此即推論被告趙裕順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於電話中詐欺告訴人之方法等具體犯罪情節,也一併均有預見,實非無疑,蓋詐欺的手法多樣,被告趙裕順既非實際撥打電話行騙之人,而其擔任外場「收水」工作,亦不必然與實施電話詐騙之人員或直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間就詐騙手段有所聯繫、交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趙裕順有何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否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情事,是應認被告趙裕順對本案犯行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一節,尚無預見可能,依前說明,其前開所為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趙裕順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裕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裕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
2條第2款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趙裕順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有誤會,業如前述,因該事實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自得逕予審究,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趙裕順與共同正犯劉國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趙裕順所為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趙裕順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桃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壢原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9日入監,107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趙裕順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趙裕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惟考量被告趙裕順前案所涉罪名均非屬詐欺等財產型犯罪,與本案難認有何內在關連性,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趙裕順為青壯之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收款並上繳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衡以被告趙裕順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尚微、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趙裕順因否認全部犯行,未交代其取得贓款去向或是否有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節,惟衡諸一般詐欺案件實務,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之成員,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通常須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不會終局保有詐欺所得,僅係領取固定或依收款比例計算之報酬,據此,本院 爰比照 與被告趙裕順位於詐欺集團中相似地位之車手即共同被告劉國強於本案中所獲得之報酬5,000元(偵卷一第36、100頁,本院金訴卷第56、138頁),認定被告趙裕順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趙裕順所收取之款項共計69萬元,衡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趙裕順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趙裕順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郭韶旻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