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志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業已於106年9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乙紙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3頁至第5頁),故受刑人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該聲請本院審核認係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刑度雖得易科罰金,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刑度已不得易科罰金,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反面解釋,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