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0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楊志傳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韋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楊志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楊志傳(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韋樂(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7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3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9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則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45,321元本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又聲請人就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依上開說明,均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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