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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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秀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9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32巷3弄與中興路5巷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將該車停放在上開路口西南角。適有告訴人 趙卓春金 騎乘車牌號碼UE8-25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文化路32巷3弄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及少年李○齊(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興5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其2人均因被告停放之車輛致妨礙行車視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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