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8號原告 韓慶忠 被告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二、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變更聲明第一項為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40㎡、396.06㎡、888㎡,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29,558,000元(7、34、44地號土地交易價額依序為7,000,000元、8,358,000元、14,200,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8,358,000元+14,200,000元=29,558,000元),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其所提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故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9,558,000元。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1,132,000元,與聲明第一項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690,000元(計算式:29,558,000元+11,132,000元=40,6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