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得龍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門號:0000000000),准予發還劉得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得龍所有之手機1支(IPHONE,門號:0000000000)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經警扣押,然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聲請發還之前揭手機,係被告所有,而於112年9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搜索後,為警所扣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偵一卷第41-47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0號、113年度偵字第2669號提起公訴時,雖將該手機列入扣押物品清單,然該手機業經本院認定與本件刑事案件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故難認該手機有繼續留存或扣押之必要,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