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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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07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天賜與告訴人 黃美蘭 為姊弟關係,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間某時,至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93巷口之店內,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調味瓶、置物架及座椅3、4個(損失約新臺幣5,00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2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93巷口,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各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犯行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