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展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統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承攬其公司台中廠房增建工程,依
約定相對人應於民國95年5月10日前完成主結構體組立等工
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完成。其曾於95年5月18日以台中民
權路郵局676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繼續施工,否則終止契
約,並依法請求賠償等情,然相對人業已停止營業,公司設
址處已無人員在該處上班,致前揭存證信函遭招領逾期而退
回,為此聲請就前揭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
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
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
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
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2樓之1為寄送前揭存證信函,其存證信函之信封上並
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乙○○,且其前揭
信封上僅被記載「遷移」而退回,有前揭信封封面影本1份
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僅就相對人公司地址為寄送,並未就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路○○
○巷○○號為寄送前揭存證信函,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
證信函退回信封封面影本僅能顯示,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
人公司所在地遭退回,並無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為送
達與否之資料,是以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
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