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94號

原告 余姿儀

訴訟代理人 許凌滄

被告 吳星緯

訴訟代理人 洪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189,3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8時45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國道1號南向359公里8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9228,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拖吊費用3,300元;另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鑑定後,認縱經維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事故而貶損18萬元,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原告因此受損189,3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支付拖吊費用3,300元等節,並不爭執,惟據被告上網查詢中古車價,發現金額落差極大,上開鑑定結果並不可採,而就原告自行送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雖不爭執其數額,惟爭執其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在卷(參本院卷第13至17、23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參同上卷第29至49頁)為憑,並據被告不爭執如前(參同上卷第85頁),堪信可採。則就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業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因此支出拖吊費用3,3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1紙附卷(參同上卷第91頁)可證,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支出上開拖吊費用,應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縱經修復,其價值亦貶損18萬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公會111年9月22日111高市汽商昇字第409號函,其函示內容為:⑴106年5月份、MAZDA廠牌、型式:CX-32WD(P),正常車況車價約48萬元。⑵系爭車輛因事故需鈑修更換、後廂蓋、後牌板、左右後大樑鈑修校正、備胎室鈑修、後保桿及內骨更換,但因此車切割更換後牌板及左右大樑校正鈑修,已無法通過現行中古車認證標準,所以系爭車輛111年9月中古車價約30萬元左右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可憑,該公會之鑑定方式,係該公會成員就系爭車輛實際車況個別具體認定,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述 在卷,另觀諸函示內容,亦有 陳明 為何認定車禍後車價減損程度之具體理由,尚值採信。則依上開函示內容,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維修,仍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價值減損18萬元一情,應屬實在。被告雖抗辯稱依其上網查詢,發現相近年份出廠之同廠牌同型號中古車,其中古售價金額落差極大等語,並提出網頁資料附卷(參同上卷第95至97頁)為憑。惟上開網頁上之價格,究係就各該車輛具體評估車況後判定之車輛價值、抑或是車主求售所定之賣價或底價,並不明確,亦無法看出上開價格之標準及依據,是實難僅憑上開網頁上張貼之價格,即推翻原告所提鑑定函示內容之可信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價值應為何,其抗辯自無可採。

  ⒊又就原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此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附卷(參本院卷第93頁),並據被告不爭執其數額,惟爭執其必要性等語。然因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本即為原告提起此訴之主要請求內容,且據被告有所爭執,則上開鑑定費用自屬原告提出證據以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亦可認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一部,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是依上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89,300元(計算式:3,300元+18萬元+6,000元=189,300元)。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300元,及自擴張聲明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0日(同院卷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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