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82號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健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5640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