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紘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蔡金爐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85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紘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蔡金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金爐為金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紘公司)代表人。附件圖片為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能公司)人員所創作,而由橘能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詎蔡金爐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前某日,擅自從橘能公司於 松果 購物網站販售電子手寫板之網頁上,以下載方式重製附件圖片後,透過網路公開傳輸將該等圖片上傳至金紘公司於露天拍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銷售網頁,作為金紘公司販售「【kiho金紘】12吋液晶電子紙手寫板塗鴉板小黑板可立留言板送電池+保護套」之電子紙手寫板之廣告圖片。嗣於109年4月24日前之某日,蔡金爐復承接上開犯意,將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部分內容搬至淘寶台灣購物網站,亦作為金紘公司販售上開電子手寫板之廣告圖片使用。嗣經橘能公司人員於108年7月19日、108年8月19日、109年4月24日,瀏覽金紘公司上開各網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橘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金紘公司、蔡金爐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兼代表人蔡金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金爐固坦承其為金紘公司代表人,且有將圖片上傳至金紘公司之前述3個網站,作為販售電子手寫板之廣告圖片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橘能公司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圖片是進貨廠商深圳市維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博斯公司)製作後提供。該公司是電子手寫板製造商,他們的圖原本是簡體版的,給我們的時候改成繁體版。附件圖片並非告訴人的著作,而是告訴人盜用其他廠商的圖。例如附件圖片編號4就是告訴人盜用維博斯公司提供給我們的圖,再將原本英文文案中「BoogieBoard」改成「GreenBoard」,否則告訴人員工不會連該英文文案出處都不知道。況且,若附件圖片為告訴人員工所創作,則圖片裡面應該使用告訴人販售之電子手寫板,而非使用維博斯公司生產的電子手寫板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具有附件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一)告訴人係於松果購物網站上刊登附件圖片,有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8頁)在卷可稽。觀諸證人 陳品璇 (即告訴人美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10
5年5月起任職於告訴人擔任美工人員,因當時公司要開始販售電子手寫板產品,故老闆 陳文斌 便交代其製作附件圖片,其於構圖時有參考美國品牌BoogieBoard如何介紹電子手寫板產品,參考的部分是設計情境等語,並當庭逐
一、詳細說明附件圖片之創作方式。亦即,圖片內之電子手寫板為其自行拍攝後合成,底圖及插圖部分則係由其自行繪製、購買付費圖庫或從免費圖庫下載,文案內容則係 林嘉詩 提供後由其繕打於圖片內,最後再由其編排成附件圖片,並表明附件圖片之著作權均歸屬告訴人,且其就附件圖片總共修改、製作過3個版本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8
6至391、403頁),核與證人林嘉詩(即告訴人行銷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件圖片是陳品璇製作的,其與老闆陳文斌是負責提供圖片內之文案,且附件圖片曾修改過好幾個版本等語(見本院卷一396至398第頁),以及證人陳文斌(即告訴人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告訴人經銷的電子手寫板產品有過3個版本,均係提供自家經銷的產品給給陳品璇拍攝,且我都有參與文宣;告訴人和BoogieBoard品牌之公司KDI有合作關係,所以陳品璇有可能因此參考該美國公司網頁設計方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均相互吻合。並有告訴人購買圖庫之畫面、購買紀錄、收據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確有附件圖片之原始圖檔,亦有告訴人提供之光碟1片(見他卷之證物袋內)、原始圖檔列印資料及本院勘驗該光碟內資料夾與各檔案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1、247至252頁)附卷為憑。再參以告訴人所提上開原始圖檔之修改日期均為107年
3月20日。由上足認,附件圖片確實係由告訴人員工所獨立創作完成,而符合「原始性」之要求。觀諸該等圖片係經陳品璇組合照片、底圖、插圖及文案後予以設計、編排而成,用以凸顯電子手寫板產品之結構、特色及使用情境,並使觀看者能知悉其所欲表達之創作意涵,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而具有「創作性」。是附件圖片均具備「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基此,告訴人具有附件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堪可認定。
(二)被告兼代表人蔡金爐雖辯稱:告訴人並非自行創作,而是盜用維博斯公司及其他廠商的圖片云云。惟查:
1.觀諸被告蔡金爐所提之網頁列印資料,僅可見各圖片上有「維博斯」字樣之浮水印(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9頁),然圖片內所使用之文字為簡體中文,與附件圖片內文字為繁體中文不同,至被告另提出之繁體中文版本則未見「維博斯」字樣之浮水印(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9頁),且上開列印資料並無該等網頁之建置時間,要難認該等圖片早於告訴人員工創作附件圖片之前即已存在。又被告2人所提淘寶網頁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僅可見該電子手寫板品牌記載為「維博斯」,然被告並未將賣家資訊一併截圖,且該網頁所示產品圖片並無「維博斯」字樣之浮水印,與被告自稱是維博斯公司提供之原始圖檔形式不符,故亦無從認定該網頁確為維博斯公司在淘寶網站販售所留存之頁面。再者,該淘寶網頁所載商品上市時間雖記載為「0000-00-00」,惟商品上市時間並不等同於網頁建置時間,且該網頁僅有1張圖片,是亦無從認定在告訴人員工創作附件圖片之前,維博斯公司已在網路使用相似之圖片。
2.被告蔡金爐雖又提出其與維博斯公司人員間之對話截圖,欲證明附件圖片為告訴人盜用維博斯公司之圖片。然而,縱認與其對話者確為維博斯公司人員,審以該人僅於108年10月9日對話中表示:「(問:你們的圖怎麼來的?)手寫板是自家生產、自家拍攝、美工編輯的。」「這些圖都是4、5年前的庫存頁面,曾經在1688上過架的就會留存在阿里雲圖庫,想刪也刪不掉」,並傳送1份檔案大小為422.1KB之pdf檔(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復於109年10月6日對話中表示:「(問:您給的手寫板圖片法官判我敗訴侵權)怎麼會?給的底圖及來源無法證明?」「(問:說您的圖只有浮水印,沒有著作權及版權之註記及說明)我已署名了,還不是我的?哪怎麼會是他的?」(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可見維博斯公司人員僅單方陳述擁有著作財產權,並未提供相關之創作歷程資料。佐以該人所傳送之「全部」底圖,其檔案大小僅42
2.1KB,與告訴人提出之「每個」原始圖檔大小自1610KB至13008KB不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差距甚遠。益徵附件圖片確為告訴人員工所創作,並非盜用他人之圖片。至被告蔡金爐另提出所謂維博斯公司人員手繪插畫過程之翻拍照片1張,其繪製時間非但不明,且係一邊對照附件圖片編號7一邊繪製(見本院卷二第175頁),顯非原始創作過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甚明。
3.再者,證人陳品璇、陳文斌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品璇係親自拍攝告訴人經銷之電子手寫板後合成於圖片中,且附件圖片有修改過3個版本等語如前,證人陳文斌並已證述各版本差異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復無證據足證附件圖片內之電子手寫板確為維博斯公司所製造。是被告2人空言所辯:從附件圖片內之電子手寫板為維博斯公司出產,可知本案是告訴人盜用他人圖片乙節,尚無足採信。此外,雖維博斯公司人員另有提供BoogieBo
ard商品頁面網址,且經本院輸入該網址後,可見附件圖片編號4之英文文案內容,除了其中「Green」Board部分不同外,其餘內容均與該商品頁面之商品描述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惟查,依證人陳品璇及林嘉詩前揭所證,該英文文該係陳文斌提供。而證人陳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乃具結證稱:我知道有BoogieBoard品牌,該品牌是美國KDI公司的,橘能公司與KDI公司有合作關係;該文案原本是中文版的,橘能公司出給聯發科,後來因為要出英文版,才翻成英文,但被中國廠商抄來抄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並未表示是否知悉KDI公司亦有使用該英文文案。是以,要無被告蔡金爐所辯告訴人員工連附件圖片編號4之英文文案出處都不知道之情形。況且,縱使該圖片內之英文文案與BoogieBoard商品頁面之商品描述幾乎相同,然此僅為文案,該文案出處亦非維博斯公司,仍無從認定附件圖片編號4乃橘能公司盜用維博斯公司之圖片。至被告蔡金爐所提本院卷第145、167頁圖片內之英文文案中之「BoogieBoard」,其字體、粗細、間距及清晰度均與同一行其餘字體有所差異,不排除為被告蔡金爐臨訟變造。是被告蔡金爐以此辯稱係告訴人盜用他人圖片,亦屬無稽。
4.至被告蔡金爐所提東南亞廠商販售廣告網頁、其自稱為維博斯公司烏拉圭客戶在販售網頁上使用之圖檔(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3頁),前者僅可見1張與附件圖片編號8相似之廣告圖片(電子手寫板之大小、位置略有不同),後者則無法確認其出處,且僅有部分未經組合之圖案。又被告所提其與「深圳好寫科技有限公司」人員之對話截圖及該公司有液晶電子手寫板之外觀設計專利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9頁)、其與三麗鷗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橘能公司與汕頭市美鷹玩具實業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則均與本案著作權之認定無涉。是此部分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均附此敘明。
(三)基上,告訴人確實具有附件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足堪認定。
二、被告兼代表人蔡金爐另辯稱:圖片是維博斯公司提供給我們的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松果購物網站上確有刊登附件圖片,業如前述。衡以被告蔡金爐為被告金紘公司代表人,該公司係於網路上販售電子手寫板為業,被告蔡金爐自有接觸告訴人上開販售網頁之可能。被告蔡金爐雖提出本院卷一第13
7頁網頁列印資料,欲證明其圖片來源為維博斯公司。然而,該資料頂多僅可證明被告曾向維博斯公司購買電子手寫板。且觀之該資料上僅有電子手寫板照片,並無附件圖片。佐以維博斯公司人員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之對話中表示其給的底圖已有「署名」(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可見維博斯公司於案發後提供給被告之底圖,係指本院卷一第141至
160頁套有「維博斯」浮水印且為簡體中文之圖片,並不包含本院卷一第161至179頁無「維博斯」浮水印且為繁體中文之圖片在內。是被告辯稱其上傳之圖片(為繁體中文)係維博斯公司所提供,亦無可採信。觀之被告上傳至露天拍賣、雅虎奇摩拍賣、淘寶台灣購物網站之圖片(見他8088卷第15至43頁,他3395卷第3至6頁),與告訴人創作之附件圖片完全相同。顯見被告蔡金爐係自告訴人於松果購物網站販售電子手寫板之網頁上,以下載方式重製附件之圖片,再透過網路公開傳輸將該等圖片上傳至金紘公司前述3個販售網頁至明。
三、基上足認,被告蔡金爐係於108年7月19日前某日,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從告訴人於松果購物網站販售電子手寫板之網頁上,以下載方式重製附件圖片,再透過網路公開傳輸將該等圖片上傳至被告金紘公司於露天拍賣、雅虎奇摩拍賣之銷售網頁,作為被告金紘公司販售「【kiho金紘】12吋液晶電子紙手寫板塗鴉板小黑板可立留言板送電池+保護套」之電子紙手寫板之廣告圖片。被告蔡金爐復於109年4月24日前某日,又承接上開犯意,將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部分內容搬至淘寶台灣購物網站,亦作為被告金紘公司販售上開電子手寫板之廣告圖片使用。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蔡金爐為被告金紘公司代表人,其擅自下載告訴人於松果購物網站上之附件圖片之著作後,上傳至被告金紘公司上開3個販售電子手寫板之網頁,屬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是核被告蔡金爐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金紘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蔡金爐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被告將上開重製之附件圖片,先後公開傳輸至前述3個網頁,乃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蔡金爐為被告金紘公司代表人,僅為販售電子手寫板,即率爾盜用告訴人創作之附件圖片,毫不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且犯罪後無任何悔意,兼衡被告蔡金爐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網路購物,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就讀研究所之兒子;被告金紘公司108年度之營業淨利為19萬3886元(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本院卷二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金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