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0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3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瑋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將其所有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有前開金融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彥瑋所有前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8年4月15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 蘇泓名 ,向蘇泓名佯稱其之前購物,因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修正云云,使蘇泓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林彥瑋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蘇泓名另依指示將多筆款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㈡於108年4月15日17時23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戴汝羽 ,向戴汝羽佯稱其之前購物,因訂單出問題倉庫無法核對,刷卡銀行將多請領1萬餘元,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戴汝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於同日20時7分許、20時10分許,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林彥瑋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戴汝羽另依指示將多筆款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㈢於108年4月15日17時56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 朱純慧 ,向朱純慧佯稱其之前購物,因會計處理錯誤造成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朱純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機及網路銀行,致於同日18時52分許、18時54分許、18時56分許、18時59分許、19時許,轉帳4萬9985元、9985元、9985元、9983元、1215元至林彥瑋所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㈣於108年4月15日18時許起,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徐沛瀅 ,向 徐沛瑩 佯稱其之前購物,因內部疏失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設定止付,否則系統會從其帳戶扣款云云,使徐沛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機,致於同日19時45分許、20時12分許,分別轉帳1萬9015元、6991元至林彥瑋所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㈤於108年4月15日某時起,假冒網路賣家及信用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 莊欣宜 ,詢問莊欣宜有無購買施巴泡泡露,莊欣宜回稱沒有,對方乃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刷退云云,使莊欣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於同日22時1分許、22時4分許,轉帳2萬9987元、2萬9987元至林彥瑋所有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莊欣宜另依指示將多筆款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彥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彥瑋雖坦承將其所有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要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資料,不知會被做為非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蘇泓名、戴汝羽、朱純慧、徐沛瀅、林彥瑋因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上揭金額至被告所有前開大里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均被提領一空,業據告訴人蘇泓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64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戴汝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04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朱純慧(見同上33904號偵卷第37至38頁)、徐沛瀅(見同上33904號偵卷第39至41頁)、莊欣宜(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卷第151至155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蘇泓名提出之外埔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12964號偵卷第245、253頁)、告訴人戴汝羽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33904號偵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朱純慧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見同上33904號偵卷第71至77頁)、告訴人徐沛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33904號偵卷第89頁)、告訴人莊欣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警卷第157至159頁)及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12964號偵卷第129至131頁)、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33904號偵卷第119至121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查詢(見同上警卷第85至8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有前開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取得犯罪贓款之工具。
㈡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觀諸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應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更須詳述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貸人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且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直接撥款至申貸人帳戶,而清償貸款則從該帳戶扣款,或由申貸人持現金繳納或匯入指定帳戶,徵信時縱有評估申貸人帳戶交易金額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核對原本,尤不需申貸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於警詢供稱:因我本身有貸款需求,自稱台新銀行的林專員打電話給我,向我說明貸款方案,我覺得很合理,因為申辦額度需要個人資產證明,林專員表示能幫我聯繫會計業務及會計主任處理後續,林專員、會計業務、會計主任便叫我提供存摺及金融卡,跟我約在桃園火車站前的全家便利商店面交,並表示不希望存摺、金融卡中途被打開,要求我包裝起來,業務人員會前來拿走,該3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同上33904號偵卷第26至28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在桃園火車站前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是男的,約40-50歲,我沒有看對方身分證或服務證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44頁),足見被告所述申辦貸款過程,顯然悖離一般金融機構正常放貸程序。且被告於不知經辦人員真實姓名、身分,未確認貸款金額、利息,更無約定取回存摺、金融卡的時間及方式,即交付其所有前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亦與常情有違,已難認其對於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一節毫無預見。
㈢又金融帳戶具專屬性、私密性,屬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身分及用途。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就讀於大學夜間部,曾在紡織綜合研究所及學校打工,亦曾從事當舖及保全工作人員(見本院中簡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交付他人,即無能掌握他人如何使用,其對於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何以須要其所有前開3帳戶資料,豈能無疑?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人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多所報導。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供稱其之前曾辦理車貸,並無交付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45頁),益可徵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可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相關之犯罪,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作為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提供其所有前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泓名、戴汝羽、朱純慧、徐沛瀅、莊欣宜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即上揭㈡至㈤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因急需貸款,不循正當管道,隨意提供所有前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增加檢警查緝正犯之難度,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迄未取得任何利益,責難性較小,事後坦承交付帳戶資料,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情,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因受騙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提供前開3帳戶而獲有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與上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詐欺集團固以被告所有前開3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惟詐欺集團於告訴人匯款至前開3帳戶後,可收取詐得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提供所有前開3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至於告訴人匯款後,詐欺集團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確已具體認識或預知詐欺集團成員必然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不能令負幫助洗錢罪責,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