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懷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702號、110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懷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為刑法第42條第
3、4、5項所明定。
二、受刑人林懷志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至有關本件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因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以比例折算。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表:受刑人林懷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169,627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日期│105年5月15日│106年2月8日│105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偵字第│││第1474號│第792號│53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苗原簡字│106年度苗原簡字│107年度原訴字第││事實審││第60號│第23號│1號、第5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13日│106年7月26日│107年8月1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苗原簡字│106年度苗原簡字│107年度原訴字第││判決││第60號│第23號│1號、第5號││├────┼────────┼────────┼────────┤││判決│106年3月13日│106年8月21日│107年8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5│6│├────────┼────────┼────────┼────────┤│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03,096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編號4至7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2月│106年1月7日至106│106年3月6日│││間某日│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7317號│6738號、第7317號│6738號、第7317號│││、第7583號、第│、第7583號、第│、第7583號、第│││12698號、第12699│12698號、第12699│12698號、第12699│││號、第13429號、│號、第13429號、│號、第134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第2186號│2185號、第2186號│2185號、第218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原訴緝字│108年度原訴緝字│108年度原訴緝字││事實審││第6號│第6號│第6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原訴緝字│108年度原訴緝字│108年度原訴緝字││判決││第6號│第6號│第6號││├────┼────────┼────────┼────────┤││判決│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編號│7│││├────────┼────────┼────────┼────────┤│罪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4至7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7317號│││││、第7583號、第│││││12698號、第12699│││││號、第134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第218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原訴緝字││││事實審││第6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原訴緝字││││判決││第6號││││├────┼────────┼────────┼────────┤││判決│110年2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