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陳柏伸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柏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字第34068卷第57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54號被告陳柏伸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伸於民國111年2月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中山路2段327巷與中山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擊在上開路口處停等準備左轉,由 周家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家旭人車倒地,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左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家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伸於偵查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未注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周家旭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周家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離,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