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21號
原告 顧家榮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被告 張純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4個月租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於該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租之法定利息,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陳明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係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買受,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款為4,800,000元,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84,1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36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3,706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62.26%【計算式:284,100元/〈284,100元+(2,336㎡×73,706元/㎡×權利範圍10/10000)〉=0.6226,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2,988,480元(計算式:4,800,000元×62.26%=2,988,480元)。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52,480元(計算式:2,988,480元+64,000元=3,052,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 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