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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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37號
原告 蘇毓芬
被告 陳姬 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2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73,02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20元/㎡×面積11,931.96㎡×原告蘇毓芬之權利範圍17/2000=73,0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