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27號

原告 邱素貞

被告 張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及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三項中段「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三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上揭判決確定日之日期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自行加計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含),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3項係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2,000元,並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3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日」部分,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確定日期,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及查報訴之聲明第3項確定日日期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價額合併計算之,暨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繳納者,即駁回其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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