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榮鴻原名夏永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榮鴻竊盜,共八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六四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榮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5月3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號7-11超商東海大學校友會館門市內,徒手竊取7-11超商所有、該門市店長 吳政修 所管領之消化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
㈡於101年5月4日下午4時12分許,在上開7-11超商東海大學校
友會館門市內,徒手竊取7-11超商所有、吳政修所管領之消化餅乾1包(價值59元)。
㈢於101年5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在上開7-11超商東海大學校
友會館門市內,徒手竊取7-11超商所有、吳政修所管領之涼麵1盒。
㈣於101年5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開7-11超商東海大學校
友會館門市內,徒手竊取7-11超商所有、吳政修所管領之消化餅乾1包(價值59元)。
㈤於101年5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7-11超商東海大學
校友會館門市內,徒手竊取7-11超商所有、吳政修所管領之消化餅乾1包(價值59元)。
㈥於101年5月14日上午10時4分許,在上開7-11超商東海大學
校友會館門市內,徒手竊取7-11超商所有、吳政修所管領之消化餅乾1包(價值59元),復接續前揭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同一地點,接續徒手竊取7-11超商所有、吳政修所管領之優酪乳1瓶(價值49元)。
㈦於101年5月15日上午10時5分,在上開7-11超商東海大學校
友會館門市內,徒手竊取7-11超商所有、吳政修所管領之消化餅乾1包(價值59元),又接續前揭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在同一地點,接續徒手竊取7-11超商所有、吳政修所管領之消化餅乾1包(價值59元),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接續徒手竊取7-11超商所有、吳政修所管領之優酪乳1瓶(價值49元)。
㈧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7分,在上開7-11超商東海大學校
友會館門市內,徒手竊取7-11超商所有、吳政修所管領之消化餅乾2包、優酪乳1瓶(價值合計167元)。夏榮鴻於得手後,旋為該門市店長吳政修發覺,並請路人代為報警,經警到場逮捕夏榮鴻,並扣得消化餅乾2包、優酪乳1瓶(經警發還吳政修),再調閱上開7-11超商東海大學校友會館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夏榮鴻於警詢(偵卷第11至17頁)、偵訊(偵卷第51、52頁)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政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19頁)。
㈢警員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偵
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5頁)、扣案物品照片1幀(偵卷第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幀(偵卷第30至40頁)。
三、核被告夏榮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㈥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㈦所示3次竊盜犯行,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數分鐘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按諸前揭說明,當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處;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被告所為8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後多次前往7-11超商竊取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固非可取,然考量其係因失業,經濟困窘,始竊取餅乾、乳品,供已充飢,且所竊取之消化餅每包價值為59元、優酪乳每瓶價值為49元,竊得物品價值不高,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646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佐,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雖曾於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7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646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64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