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乙○○自訴人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須自訴章無特別規定時,始準用同法第246條、第249條及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而第331條既有上開之明定,且參以立法理由:
「為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於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應改期審理,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同時告知自訴人,以便自訴人決定是否另行委任代理人。如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說明,可推知第331條係屬於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業已委任林政雄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又本院曾當庭諭知自訴代理人於97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續行準備程序,惟自訴代理人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本院97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12月17日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佐。嗣本院再行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98年1月7日下午2時15分行準備程序,並通知自訴人有關自訴代理人於97年12月17日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而該傳票業均於97年12月19日分別送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未於該期日到庭,且自訴人亦未再選任其他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報到單1份附卷足憑,是自訴代理人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