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3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一AF二九九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前揭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外,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於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後裁決,並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七八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周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停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 李國世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前揭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前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經原處分機關之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之罰鍰。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前揭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惟辯稱:道路交通標線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於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應清楚標示才能辨識,且伊之車輛係停於該紅線之外圍,並未違規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於前述時間,停放在前揭路段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停管字第○九九三二二六○五○一號函、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停管字第○九九三二八三六八○○號函及採證照片一幀等件在卷可稽。又臺北市○○○路○○○巷之紅線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設置一節,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傳真回覆本院關於前揭違規處所之紅線設置圖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紙附卷足參,足認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巷周邊之紅色標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據當地之路型及配合該路口所繪設之標線,乃主管機關依法所劃設並為有效列管之交通標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故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於前開時間,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上揭採證照片所示,前開車輛停放地點之紅實線雖有稍不均整而略有斑駁之情況,但其不平整情形尚不致使人難以辨識其係主管機關依法所劃設之交通標線,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禁止臨時停車;且由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申訴書內容,亦可知受處分人於停車當時係得以辨識該處劃設有紅實線,則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再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並非僅止於以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為其目的;主管機關更須於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交通狀況及若允許該處臨時停車是否將妨礙救護車、消防車等特種救援車輛之進出等因素,而設置適當之交通標線,以確實保障用路人往來便利與安全。是受處分人稱其車○○○區段○○○○路面邊緣並未以三○公分為度,其停放並未佔據正常路面而影響交通流暢云云,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且其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