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