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紳槐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紳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紳槐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
107年3月2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7年3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0275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