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被告三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貳佰零叁萬柒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叁萬柒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3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太公司)向訴外人川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奇公司)所購買之產品,係背光模組與面板組合之LCD背光顯示器產品,如訴外人川奇公司交付產品發生不良,訴外人元太公司自應依買賣契約向出賣人川奇公司求償,核與兩造買賣系爭產品之契約關係無涉。況訴外人元太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訴外人元太公司於私法上地位並不因被告敗訴而受不利益,是訴外人元太公司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對其為訴訟告知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7年3月至97年11月間連續向原告購買LEDLightBar產品,原告則自97年5月9日起至97年12月17日陸續出貨予被告,業已如數交貨完畢。依兩造於交貨通知單(即採購單)約定之付款方式,係每月結帳,每月帳款截止日25日,票期100天或月結120天付款。惟被告受領上開貨品後,卻始終未依上開付款約定付款,原告於98年2月間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2,037,034元,竟未獲置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不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本件貨款債務互為抵銷:
1、查被告當初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產品時,兩造就系爭產品並無系爭產品不可有焊點突出或PCB板須塗附絕緣漆之品質約定,此觀被告提供予原告系爭產品之規格圖面,並無上開品質需求之記載即明。
2、訴外人元太公司產品於ENSKY公司生產線發生無法開機之不良,與系爭產品有焊點突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經查,系爭產品乃於PCB板上加裝LED及焊接導線所製成
,而PCB板上有2個導線孔,如導線孔之直徑規格較大,於焊接導線時,即可能會產生錫突。惟被告所提供之規格圖面並未記載PCB板上之導線孔徑之規格及背面須塗佈絕緣漆,而原告亦未就系爭產品為無焊點突出之品質保證,且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規格圖面製作系爭產品,並送請被告檢驗者,包括有焊點突出及無焊點突出等樣品,而上開樣品不論有無焊點突出,其規格、品質均經被告認定為合格,足證系爭產品有焊點突出者,係因PCB板之導線孔徑較大所致,並非變更設計,原告依約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產品皆已全數通過被告於進料及出貨時所進行之品質檢測,是原告均屬交付被告合格產品。
⑵再查,LCD背光顯示器產品所進行之品質檢驗,均為100%
之完全檢測,而系爭產品於被告驗收後,經訴外人富貿公司及川奇公司之加工,至元太公司為出貨檢驗時,皆未發生品質異常之現象。又系爭產品僅為LCD背光顯示器產品所使用背光模組中之零組件,若被告主張ENSKY公司反映元太公司產品有不能開機不良現象,確係因LCD背光LED板焊接點突出與外殼短路所致,則其不良率應為100%,惟ENSKY公司於生產線檢測元太公司產品不良率僅有0.26%。再者,背光模組係將系爭產品之PCB板背面貼上絕緣膠(Tape),黏附於模組外殼(MetalFrame)內側,再加裝Ligh
tGuidePlate後所組成之產品。由此可知,被告將系爭產品轉售予富貿公司進行背光模組之加工,倘若富貿公司於加工時未以長度與系爭產品相符之背膠完全覆蓋,或背膠之品質不良,均可能增加系爭產品與模組外殼碰觸之機會,進而發生短路,則ENSKY公司所稱元太公司產品無法開機之不良現象,亦有可能是背光模組加工不當所致。是被告僅憑系爭產品有焊點突出,即謂元太公司產品於ENSKY公司所發生之不良現象,係因系爭產品有焊點突出之瑕疵所致,委不可採。
(三)系爭產品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
1、查被告因元太公司反映其產品於ENSKY公司發生之不良現象,係LED板焊接點突出與外殼短路所致,遂要求原告配合元太公司、川奇公司等公司進行檢選或重工,並提出系爭產品不可有焊點突出及應塗佈防焊漆(即絕緣漆)之品質要求,原告基於商誼為客戶服務,始配合被告出具分析報告、保證書及保證函,俾利元太公司產品之出貨。而原告出具之保證書及保證函,並未承認元太公司產品於ENSKY公司發生之不良現象,係因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所致。是原告否認被告所稱系爭產品有焊點突出及未塗佈防焊漆係屬瑕疵。
2、再查,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99年1月19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03號簡便行文表之說明內載「一、正常情況下,如果背膠的材質並非導電材質,無論是產品有無錫凸,理論上應可以完全阻隔跟外殼短路的現象。二、如無錫凸且完全塗佈絕緣漆,並有背膠阻隔在外部,理論上應不會和外殼發生短路現象。如果仍發生短路現象,則須確認短路現象是發生在產品與外殼上還是產品本身。背膠或產品的耐壓不夠也有可能因為產品的瞬間啟動電壓過大而造成瞬間短路現象」。依此可知,系爭產品若貼附背膠於正常狀態下,無論有無錫凸,均可完全阻隔與外殼發生短路之現象。是被告下游廠商ENSKY公司所稱LED板焊接點突出與外殼短路,導致LCD背光顯示器無法開機之不良現象,顯與系爭產品之錫凸毫不相關。
(四)末查,被告員工 林振東 所撰擬之出差報告,並無該員工之簽章,已難認其形式為真正,縱認該出差報告可採為證據,惟依該內容除7月22日及23日前往南通日聯公司、揚州川奇公司及海威公司等行程係與PV038之系爭產品有關者外,其餘行程則係瞭解PV032-1及PV009-4等產品之出貨品質及產品異常等狀況,均與系爭產品無涉。故被告將其員工林振東自97年7月18日至25日止共計8天之出差費用85,000元,均列為與系爭產品有關損失費用,顯有錯誤。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雙方人員於97年7月16日針對訴外人元太公司反映瑕疵進行商討,達成決議略為「東貝臺灣廠(有絕緣漆)與大陸廠(無絕緣漆)製程不同;首次量產承認樣品PCB背面有塗佈絕緣漆;本次異常為大陸生產無塗佈絕緣漆及DATECODE;焊點漏錫突出高度…5月份後生產的LIGHTBAR屬變更設計;未確實將兩種不同設計的LIGHTBAR交予三和」等語,另針對賠償問題,會議並達成結論「要求7/17起前往川奇Sorting所產生費用將請東貝負責…因重工延誤交貨與產品不良若造成損害賠償問題,東貝應負責三和與三和客戶端所產生之所有費用與賠償」,以上結論皆經原告人員 張柏偉 簽名確認。而原告於97年7月18日針對系爭產品瑕疵製作分析報告,該報告顯示原告產品確實有瑕疵,且其原因可歸責於原告人為作業疏失,原告並於同日開立保證書予被告,其上不僅可見原告承認其產品有因漏鍍防焊漆所致之品質異常問題,並對於經檢驗挑選之產品再提供1年之保固期間。又原告於97年7月24日為保證其產品品質,以其品管部主管具名開立保證書,保證今後出貨之產品皆為具有防焊漆蓋滿貫穿孔,再次可證原告承認其先前給付產品確有瑕疵。
(二)被告因原告商品之瑕疵遭受損失:
1、經查,被告及富貿公司應客戶元太公司之要求,自97年7月16日起至97年7月30日派員至各工廠進行原告商品之檢驗挑選,並由富貿公司將不良品進行重新加工共完成33,556組之重工,富貿公司因而支出280,728.9元人民幣重工費用。故富貿公司透過HIWIN(海威)公司扣減貨款,求償其所支出重工費用280,728.9元人民幣。
2、次查,被告派遣人員前往大陸了解事發過程,並協助督導東貝公司人員進行Sorting,被告因而支出人員出差費用85,000元。
3、再查,被告公司遭後端客戶元太及川奇公司要求262,319.45美元之賠償金,其項目如下:
⑴富士康重工費用12,766美元:因原告交付產品背面焊點外
露與鐵殼觸碰造成短路現象,已組裝成品全部必須拆解重工,因此富士康公司產生重工費用向元太公司求償。
⑵富士康砍單損失166,947.9美元:因產品不良致富士康公
司減少訂單,數量達6027PCS,造成元太公司庫存模組必須降價求售,原賣價每單位為41.7美元,降價後每單位僅有14美元,元太公司乃據向被告求償差價損失166,947.9美元。
⑶富士康退換貨致川奇公司花費之物流費用8,699.1美元。
⑷川奇公司廠內原料不良專案報告扣款65,660.15美元。
⑸富貿公司重工後返還物件短少之損失5,212.5美元。
⑹元太公司至ENSKY之Sorting人力成本2,083.8美元。
⑺川奇公司至ENSKY差旅費用950美元。
4、復查,川奇公司將砍單損失交由元太與被告協商,並於富貿公司97年12月24日至98年3月27日之貨款以打7折降價方式抵扣91,819.8美元,其中另4,000美元差價則係以加工等費用抵扣,此筆費用亦透過HIWIN公司於應給付被告貨款中全數扣除。又關於砍單損失166,947.9美元,元太公司則分別以被告4月份貨款扣除66,779.16美元,及以先前積欠之呆滯料款項內扣除100,168.74美元。
(三)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如下:
1、而查,原告於97年4、5月間交貨編號PV038LightBar產品,經被告後端客戶用於商品加工時,出現無法開機之不良現象,究其原因竟為原告產品背面焊點突出與組裝外殼短路所致,而其根本原因則為原告產品未明確制定導線孔徑規格及公差,致鑽孔不良,造成孔徑差異過大,組裝人員於焊線時又加錫過量,造成融錫時錫流入導線孔過多產生突出錫尖,再加上原告於大陸製造產品又未塗佈絕緣漆,致使焊點突出發生短路之問題無法適時為絕緣漆所阻隔。再自ENSKY公司郵件所附照片及原告產品樣品比較照片,可知與原告實際交貨而遭發現瑕疵產品有極大不同,原告實際交貨產品背面明顯有兩個突出之焊點完全裸露於外,亦無塗佈絕緣漆加以覆蓋,而樣品背面完全塗滿白色絕緣漆,無突出之焊點,此即為原告產品存有瑕疵之處,該兩個突出之焊點即導致短路現象發生。
2、則查,被告發給原告之交貨單及原告提供之樣品、檢驗規格表,即為兩造對產品品質及數量之約定,然原告提供之產品共計112k,其中有87.95k為大陸生產,此部分與臺灣生產之設計有所不同,而發生瑕疵者即為大陸生產之產品,顯見原告提出之給付大部分係違反約定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89號之判決意旨,原告給付係不完全給付,自應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查,被告因原告產品瑕疵遭客戶求償及支出重工等費用,共計10,387,172.59元。而被告已於98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所有損害賠償全額與原告貨款抵銷,即應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於上開金額部分業已因抵銷而消滅。故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貨款抵銷之。
(五)末查,本案未曾進行實質鑑定,系爭貨品瑕疵存在與否並無認定之依據:
1、本件所謂鑑定結果係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98年12月2日發出之簡便行文表,並非該中心真正之鑑定報告,其上亦僅由承辦人員簡述部分鑑定事項之回應,並未見有任何鑑定程序進行之描述,實難謂此為適當之鑑定結果。又本案因鑑定品不齊全之故,尚未經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無從認定系爭貨品之瑕疵存在與否,實有再進行鑑定程序之必要。
2、原告提出之鑑定事項並非兩造約定之製程,顯有誤導鑑定單位之嫌,依此進行之鑑定程序及結果業已悖離事實:
被告組裝流程係規定雙面膠須離系爭產品LEDLIGHTBAR板邊5mm,此有被告之作業標準書為證,且觀原告提出之背光模組結構圖影本,亦可明顯看出左右兩側並未貼滿背膠,且錫凸點明顯外露,該圖面亦以「solderdrop」及箭頭指向該錫凸點,由此可見背膠本非貼滿系爭貨品之背面,為兩造所約定且皆明知之事實。故原告提出「以完整貼覆(即包括錫凸之部分均予以貼附)背膠之方式置入成背光模組後予以測試」為鑑定事項,已悖離原有製程本即非貼滿背膠之事實。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7年3月起至97年11月間止,陸續向其購買LEDLightBar產品,原告則自97年5月9日起至97年12月17日陸續出貨予被告,業已如數交貨完畢,惟被告受領上開貨品後,卻始終未依付款約定付款,是被告應給付已到期之貨款12,037,034元等語,業據交貨通知單、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貨款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與本件原告之上開貨款請求相互抵銷,茲敘述如下。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易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已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業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其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此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尚有積欠貨款12,037,034元未為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對原告分別有前開所述因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主張因原告之瑕疵給付,致遭客戶求償及支出重工等費用合計共受有損失10,387,172.59元,依法得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並提出如被證9至被證31所示之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扣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然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證據觀之,縱令屬實,惟其內容充其量亦僅足證明被告與其客戶間確有扣款、索賠求償等事實而已,至於究係因何原因所致以及與原告之瑕疵給付間有何關連性等等則均付之闕如,即尚無法逕由上開證據內容中予以窺知,顯難認被告已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自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有上開10,387,172.59元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即非無疑。
(二)再被告固復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經伊客戶反應出現無法開機之不良現象,究其原因竟為原告產品背面焊點突出與組裝外殼短路所致,而其根本原因則為原告產品未明確制定導線孔徑規格及公差,致鑽孔不良,造成孔徑差異過大,組裝人員於焊線時又加錫過量,造成融錫時錫流入導線孔過多產生突出錫尖,再加上原告於大陸製造產品又未塗佈絕緣漆,致使焊點突出發生短路之問題無法適時為絕緣漆所阻隔等語,並據提出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惟姑不論原告已否認上開私文書實質上之真正,而被告又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證物為真正,故上開證物尚無從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確有瑕疵。更何況,縱令上開證物係屬真正,然觀其內容,充其量或係被告與其客戶間之協商,或屬被告單方面製作,或為被告與其客戶間有關履約之約定及交付等等,並無任何經原告承認之內容存在,故除難以認定其內容均已為原告所知悉且肯認外,亦無法判斷與本件各該訂單間是否存在關連性,或與該等損害有何關係,以及該等損害金額究係如何計算得出等疑義,自無法遽予採認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易言之,原告既仍否認有瑕疵及損害之情事存在,則被告即應就其所主張有瑕疵之事實及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數額確係如上,並且該損害確實業已實際發生等節,盡其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三)又被告雖提出經原告人員張柏偉所簽名確認之紀錄及原告出具分析報告、保證書及保證函等件為證,然觀諸經原告人員張柏偉所簽名確認之紀錄內容係「要求7/17起前往川奇Sorting所產生費用將請東貝負責…因重工延誤交貨與產品不良若造成損害賠償問題,東貝應負責三和與三和客戶端所產生之所有費用與賠償」,則細繹該資料內容,顯然原告人員張柏偉對於被告所稱之瑕疵及其數量損害情形,仍有疑義。另原告固出具分析報告、保證書及保證函等件,然該等保證書及保證函,並未承認訴外人元太公司產品於訴外人ENSKY公司發生之不良現象,係因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所致,自亦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本件經兩造所協商同意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就原告方面所聲請就送件之物品,以完整貼覆(即包括錫凸之部分,均予以貼附)背膠之方式置入成背光模組後予以測試,於正常情況下,是否會因產品有錫凸,而與外殼發生有短路之不良情況,及被告方面所聲請就送件之物品,以被告之組裝方式置入成背光模組後予以測試,並經後續廠商之加工程序成完整之產品於正常情況下,是否會因產品有錫凸,而與外殼發生有短路之不良情況,如無錫凸且完全塗佈絕緣漆,是否仍會發生短路之不良情況等事項,分別進行鑑定之結果,該中心係函覆:「一、正常情況下,如果背膠的材質並非導電材質,無論是產品有無錫凸,理論上應可以完全阻隔跟外殼短路之現象;二、有無錫凸且完全塗佈絕緣漆,並有背膠阻隔外部,理論上應不會和外殼發生短路現象。如果仍發生短路現象,則需確認短路現象是發生在產品與外殼上還是產品本身。背膠或產品的耐壓不夠也有可能因為產品的瞬間啟動電壓過大而造成瞬間短路現象」等情明確,此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台電檢電技字第003號函1件在卷可參,足見系爭產品若貼附背膠於正常狀態下,無論有無錫凸,均可完全阻隔與外殼發生短路之現象,是被告下游廠商ENSKY公司所稱
LED板焊接點突出與外殼短路,導致LCD背光顯示器無法開機之不良現象,與系爭產品之錫凸是否相關,尚非無疑。雖被告另辯以本件所謂鑑定結果係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98年12月2日發出之簡便行文表,並非該中心真正之鑑定報告,其上亦僅由承辦人員簡述部分鑑定事項之回應,並未見有任何鑑定程序進行之描述,實難謂此為適當之鑑定結果,又本案因鑑定品不齊全之故,尚未經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無從認定系爭貨品之瑕疵存在與否,實有再進行鑑定程序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鑑定事項並非兩造約定之製程,顯有誤導鑑定單位之嫌,依此進行之鑑定程序及結果業已悖離事實等語,然查,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係經兩造所協商同意送請之鑑定單位,而該中心並已分就兩造聲請之鑑定事項予以鑑定說明,業如前述,況兩造之鑑定事項亦係雙方其前所擬具,是被告就該中心所為之鑑定與原告聲請之鑑定事項再行爭執,及請求另送鑑定單位再為鑑定,尚難准許。綜上,被告既始終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證明所稱之瑕疵暨損害情形屬實,自難責令原告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損害賠償,並以之與本件原告之上開貨款請求相互抵銷等語,尚不足採。
五、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12,037,034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堪採信,而被告所為之各項抵銷抗辯,復均為不可取,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03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