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告未○○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余文恭 律師 吳麗如 律師被告乙○○○
癸○○庚○○己○○壬○○辛○○卯○○辰○○巳○○午○○寅○○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被告戊○○
子○○○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丙○○遺產即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422-
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8/1477移轉登記予原告未○○(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民國99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4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8/1477移轉登記予原告未○○(見本院卷㈡第62頁)。
按上述僅單純就訴之聲明為變更,核與前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子○○○、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77年3月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丙○○購買坐落於臺北
縣○○鄉○○段更寮小段422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8/1477,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3,600元。惟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立即辦理所有權登記,雙方遂於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法令限制解除時,由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之規定於89年刪除,然丙○○業於82年1月26日死亡,且被告等即丙○○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業於98年10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㈡系爭契約已附有在「農地限制取消,賣方可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甲方時」,方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是無論係農地限制登記規定之限制本身,及兩造間系爭契約所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均屬法律上障礙,因此本案請求權可行使時,自應於89年農地限制登記取消,亦即符合契約停止條件成就後,方得起算。又本案與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自該借名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日起算消滅時效有所不同。從而,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土地法於89年1月28日刪除生效之日起算至原告於98年8月17日起訴之日止,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㈢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僅係因該
案買受人僅能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無法提出正本,故難以比對鑑定被繼承人丙○○印文之真正,致買受人未盡舉證責任而敗訴,非直接認定買賣契約書上被繼承人丙○○之印文即為偽造。另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雖認定買賣契約書上丙○○之印文與被繼承人丙○○於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印鑑條不同,亦不能推斷該印文非屬真正。
㈣本院9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該案原告甲○○提供其與被繼
承人丙○○間所成立買賣契約其上丙○○之印文與系爭契約之印文目視應屬相同,且該案被告庚○○、己○○、子○○○亦為本案被告,渠等到庭陳述時從未否認丙○○印文之真正,而該案其餘被告亦未提起上訴,是以,該印文既經本院認定為真正,足認系爭契約丙○○之印文確屬真正。然被告竟於本案審理中翻異先前之主張,顯違反禁反言原則。
㈤被告屢以另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業已認定
該案原告於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5號所提委任書及切結證明書無證據能力,而抗辦系爭契約丙○○之印文非屬真正,然前開文書其上丙○○之印文與系爭契約丙○○之印文顯然不同,本應獨立認定。
㈥本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348條買賣請求權,與另案確定判決
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以信託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不同,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自得再行起訴。況該案未就原告與被繼承人丙○○及訴外人 陳章峰 是否存有信託關係加以裁判,自不生實體確定力。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66號訴外人楊培
勳與陳章峰間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中,訴外人 楊培勳 所提其與被繼承人丙○○間之買賣契約與系爭契約,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甲○○所提買賣契約三者其上丙○○之印文皆相符。且被告陳章峰前到案自承訴外人楊培勳及被繼承人丙○○所訂契約書,係由伊擔任見證人,經被繼承人丙○○閱後親自蓋印等語,則該印文之真正不容被告再為否認。況被告等為丙○○之繼承人,渠等自持有丙○○之印章、印文,原告與被繼承人丙○○ 素昧平生 ,所持有丙○○之印文亦僅與其簽訂之契約書上一式,故本案存有證據偏在之情,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應依勘驗規定核對上開文件之印文,以證其真偽。
㈧被告等為被繼承人丙○○一親等及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履行所繼承出賣人之移轉登記義務,移轉應有部分98/1477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4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8/1477移轉登記予原告未○○;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丙
○○遺產: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422-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8/1477移轉登記予原告未○○」,而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係請求「被告張 陳招治 、丁○○、乙○○○、戊○○、子○○○、癸○○、庚○○、壬○○、辛○○、 黃克東 、辰○○、巳○○、午○○、寅○○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4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8/1477移轉登記予原告未○○」,且張陳招治等13人乃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是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相同,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㈡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其上標示日期為77年3月,迄今已20
餘年,且原告主張之義務人乃被繼承人丙○○,而丙○○業於82年1月26日死亡,距原告提起本訴即98年8月14日,亦已有16年餘,顯罹於時效。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丙○○並未簽訂系爭契約,其上印文亦非被
繼承人丙○○所蓋用,且被繼承人丙○○並未簽名,原告亦未證明價金業已給付,難認有系爭交易存在。
㈣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5號、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易字第371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業已認定該委任書及切結證明書均屬偽造而告確定,則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前揭委任書影本末行卻經塗改,其真實性存疑。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5號切結證明書,其立切結書人及證人之簽名均出自同一人筆跡,顯非被繼承人丙○○及被告 陳張招治 、乙○○○、戊○○、子○○○等人所親簽。從而,被繼承人丙○○並未簽立系爭契約,亦未簽立委任書及切結證明書,自並無義務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77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時,不具自耕農身分,依斯
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之規定,不得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條文業於89年1月6日刪除。
㈡系爭土地因繼承於98年10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登
記於被告乙○○○、戊○○、 張淑琴 、丁○○、黃克東、辰○○、巳○○、午○○、寅○○、癸○○、庚○○、己○○、壬○○、辛○○名下,權利範圍各為8106/9759。
㈢被繼承人丙○○於82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張陳
招治及其子女乙○○○、戊○○、張淑琴、許 張淑香 、黃張淑英、丁○○等7人,張陳招治嗣於88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邱張淑香 、戊○○、張淑琴,然許張淑香及黃 張淑瑛 分別於84年12月24日、85年8月25日死亡,許張淑香之繼承人為其配偶癸○○及子女庚○○、己○○、壬○○、辛○○計5人,黃張淑瑛之繼承人則為其配偶黃克東及子女辰○○、巳○○、午○○、寅○○計5人,故由癸○○、庚○○、己○○、壬○○、辛○○、黃克東、辰○○、巳○○、午○○、寅○○等10人繼承張陳招治之遺產。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重複起訴?㈡原告於77年3月間與訴外人丙○○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真正?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是否重複起訴?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⑺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準此以觀,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始不得再行重複起訴請求,倘非屬訴訟標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自得再行起訴請求至明。
⒉查兩造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業經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案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頁-第77頁)。依該判決書所載明該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共有人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買受人之標的物交付請求權,顯非屬同一訴訟標的,自不合前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規定,依法原告自得為本件起訴,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尚有誤會,要無可取。
㈡原告於77年3月間與訴外人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是否真正?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分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77年3月間向被繼承人丙○○購買系爭土地,惟因法令限制,無法立即辦理所有權登記,雙方遂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法令限制解除時,由被繼承人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12頁),惟被告等既爭執系爭契約影本之真正,且否認系爭契約其上印文為被繼承人丙○○所蓋用,依前揭說明,兩造已非僅就系爭契約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原告即應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以證明確有該契約之存在,其僅提出影本,自難認該影本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遑論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⒉原告雖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2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卷宗,並聲請傳訊證人丑○○,以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前經本院調卷結果,該案雖經判決訴外人甲○○勝訴,亦即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丙○○遺產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653/9759移轉予訴外人甲○○,有該判決書原本可稽(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532號卷㈡第107頁),惟觀卷內僅附有一訴外人甲○○與被繼承人丙○○於77年6月20日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532號卷㈠第13頁-第16頁),於該案審理中被告庚○○、己○○復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53/9759予訴外人甲○○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532號卷㈠第104頁),又綜觀全卷訴外人甲○○亦未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供核對,則是否得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丙○○之印文與系爭契約其上印文目視相符,據認系爭契約印文係屬真正,即有疑義。再者,被繼承人丙○○與訴外人甲○○間究否成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諸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原不得用以推認本件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⒊又原告雖聲請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連同系爭契約影
本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其上丙○○印文是否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復經本院電詢法務部調查局印文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印文組、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室等,但因上開待鑑定及供比對鑑定之文件均為影本,經向法務部調查局印文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印文組、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室查詢結果,聲請鑑定須提供原本方能鑑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附卷可徵(見本院卷㈡第45頁-第47頁),致無從鑑定系爭契約上丙○○印文之真正。至本院按原告所陳報丑○○之地址,即「台北郵政2-297號信箱」、「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台北市○○○路○段○號
4樓之3」、「臺北市○○○路○○○巷43之5號6樓」傳訊,均傳查無著,有退回送達證書足憑(分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第141頁、本院卷㈡第51頁)。因上開地址均無法傳喚丑○○到庭為證,則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其上丙○○之印文,要難認為真正,自無形式上之證據力可言。
⒋原告雖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168號
聲請交付審判卷宗,藉訴外人丑○○所提被繼承人丙○○之郵政儲金簿、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以供比對系爭契約其上丙○○印文之真正。惟查,訴外人丑○○前於96年6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560號偽造文書案偵訊時固提出切結證明書原本,檢察官則以「經核與95偵緝字第466號卷第35頁相符」等語,惟並未留存丑○○所提出之切結證明書原本及丙○○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原本、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本,僅將切結證明書、前開存摺封面與第2頁(即內頁)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560號卷內。因檢察官並未將切結證明書原本、影本連同存摺原本封面內頁有關丙○○之印文送請鑑定其異同,被告等復爭執切結證明書影本之真正,尚難僅以檢察官徒經肉眼比對,即遽認切結證明書影本上丙○○印文與原本相符,縱認切結證明書影本與原本相符,而可認其上丙○○印文相同,惟仍無法證明該印文係丙○○之印章所蓋。況檢察官並未比對切結證明書上丙○○之印文是否與上開存摺原本封面內頁有關丙○○之印文或送請鑑定其異同,自不足為二者印文相符之憑據,更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契約其上丙○○印文真正之佐證。況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開戶日期依序為81年10月27日、79年1月15日,與系爭契約製作日期77年3月已相隔數年,倘丙○○在系爭契約上用印,衡情應會使用當時常用之印章或印鑑章,尤以上開存摺封面內頁亦為影本,無從送鑑比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影本與上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之印文相符,其所稱系爭契約上「丙○○」印文為真正云云,不足以採。
⒌另本件原告雖復主張以訴外人楊培勳與被繼承人丙○○於74
年5月21日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二枚丙○○印文,與系爭契約進行比對,得證明系爭契約其上丙○○之印文為真正云云。惟查,訴外人楊培勳曾於94年間向法院請求被告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地號6-1,地目田,面積0.045公傾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子○○○、張陳招治、乙○○○、戊○○、癸○○、壬○○、辛○○、庚○○、己○○、黃克東、午○○、寅○○、辰○○、巳○○後,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81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第37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第01頁、第137頁-第138頁),復經本院查明屬實,而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得心證之理由㈡業已載明:「本件原告提出之74年5月2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影本,且其上出賣人丙○○並未簽名,僅以打字為之,契約書上騎縫章「丙○○」之印文有二種不同款式,契約書當事人欄所蓋用之「丙○○」印文,亦與騎縫章「丙○○」之印文之一明顯不同,依常情言之,同一當事人在同一份契約書上卻使用二款印文,顯與常情不符,故74年5月2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⒍末查,丙○○委任陳章峰全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所出具之委
任書,其上並無丙○○之簽名,出具委任書之日期亦被由「89年5月4日」塗改為「74年5月21日」,依常理而言,委任人出具委任書卻誤載15年後之日期,顯與常理不符,且丙○○已於82年1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委任書原始出具之日期卻在丙○○死亡之後,嗣後始被塗改,足證上開委任書並非真正,而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丙○○在74年有委任陳章峰全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基此,原告主張丙○○委任被告陳章峰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難以採信。又89年5月4日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出賣人丙○○亦無簽名,且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之日期「89年5月4日」與委任書塗改前之日期「89年5月4日」為同一日,補充契約書簽訂之日期亦在丙○○死亡之後,委任關係因委任人丙○○死亡而消滅,故陳章峰於89年5月4日以代理人身份所訂立之不動產賣賣補充契約書自屬無權代理,對丙○○並不生效,亦對丙○○之繼承人即被告不生效力。且被告癸○○、壬○○、辛○○、己○○、庚○○復已否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依據上開法令之規定,尚難遽認上開委任書、契約書、契約補充書為真正,是原告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陳章峰以外之被告(即訴外人丙○○之繼承人)後,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顯屬無據。且上開土地既登記於訴外人丙○○,屬訴外人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不具所有權人地位之被告陳章峰,應與其他被告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無據」等文字,當認上開事件所呈現之事證,顯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參酌前揭說明,縱然以訴外人甲○○與被繼承人丙○○於77
年6月20日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丙○○之郵政儲金簿、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訴外人楊培勛與被繼承人丙○○於74年5月2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皆影本)為憑據,仍均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契約其上印文乃被繼承人丙○○所為,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依據系爭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
4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8/1477移轉登記予原告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前揭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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