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7639號、96年度偵字第20382號、97年度偵字第1618號、97年度偵字第11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與印尼籍女子SURYANI(中文名稱 戴雅妮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戴雅妮得以來臺工作,竟與戴雅妮、 黃守辰 、 張裕晶 (以上2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裕晶居間安排甲○○前往印尼,於民國93年12月14日,由黃守辰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戴雅妮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商會)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甲○○返臺後,即於94年10月14日,持上開印尼結婚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戴雅妮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而核發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交由黃守辰、戴雅妮等人於94年10月間某日,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戴雅妮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戴雅妮為甲○○之配偶,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乃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戴雅妮,戴雅妮旋於94年11月5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甲○○復與戴雅妮於94年12月26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戴雅妮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戴雅妮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期間為1年,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戴雅妮則由張裕晶仲介至不知情雇主處工作。戴雅妮上揭居留證期滿後,甲○○復與戴雅妮、黃守辰、張裕晶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30日,由甲○○與戴雅妮再度前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戴雅妮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戴雅妮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戴雅妮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甲○○」等不實事項,再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雅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第79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第37頁),另有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6日中市東戶字第0970001906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聲明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臺灣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97年5月29日中市警外字第0970040126號函暨函附之戴雅妮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戴雅妮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五第293、302頁、卷六第182-192頁、96年度偵字第14498號卷第191頁、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第11
0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就本案被告而言,其係參與實行本案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刪除,惟被告於94年10月間及94年12月26日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提出之文件,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8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併此敘明。再者,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二)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戴雅妮、黃守辰、張裕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5年10月30日以一個行使2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而犯2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94年10月間某日及94年12月26日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5年10月30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前開94年間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隔逾1年,且為刑法修正後所為行為,自難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應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甲○○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戴雅妮來臺之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誤認戴雅妮為甲○○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登載上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戴雅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故被告以結婚事由申請戴雅妮簽證以入境臺灣,仍需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核,雖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被告與戴雅妮係假結婚,致誤發簽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追加起訴書上揭認定,自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擔任戴雅妮之人頭老公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5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云云,惟公訴人業已具狀縮減此部分犯行,此有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足認此部分已生實質撤回效力,本院爰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使戴雅妮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