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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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理人 徐聖弦 相對人 梁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3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537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司暫調字第834號調解不成立,嗣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1,26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3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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