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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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吉輔佐人蔡健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吉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雲15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產業道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許清凉 (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雲157線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而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摔倒,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側腎臟撕裂、左下眼瞼及鼻淚管撕裂、舌部撕裂、左耳鼓膜破損、左側第4第5第6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本院卷第6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邱明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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