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被告 柳易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易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柳易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
為宣導,卻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實有不該。但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雖係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與他車輛發生碰撞,但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務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8號被告柳易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易德於民國112年5月1日6時許及9時許,前後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住處、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撞及 曾根 在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經警獲報到場對柳易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易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根在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蔡如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