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81號聲請人 黃建龍 相對人 陳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鎮○○路○段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利息請求利率為年息16%,惟其所提出之本票未載明利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僅能請求年息6%之利息,聲請人對於超過該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38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11年3月25日60,000元111年4月20日TH0000000002111年3月25日62,700元111年4月20日T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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