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王新民 被上訴人 劉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小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號處紅線停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請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整排機車停車格,竟撞及原告靜止停放於路邊機車停車格車號為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系爭機車車體左右側受損,左右後照鏡受損,左煞車夾具斷裂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交通費、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系爭機車拖吊費。併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除所請求之交通費用1,185元及所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零件應提列折舊外,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俱屬有據,乃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基小字第1054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259元(其中系爭維修費用為13,259元,拖吊費為1,350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其他請求。而原審判決正本嗣於109年7月22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因不會晤本人而於同日寄存於四腳亭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日前往領取。嗣上訴人復於109年8月3日,具狀提出上訴,故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列舉維修項目與事實不符(諸多疑點未澄清),且
所列維修零件,特別是鑰匙孔及大燈等項目,係以新品換舊品,上訴人要收回鑑定。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並非不能騎乘,且輪胎並未
受損,拖吊距離也不到1000公尺,並無拖吊必要。另系爭機車遲至109年2月21日始進行維修,且維修至同年3月4日,顯不合理,被上訴人顯係與維修業者聯合詐欺。
㈢原審判決不釐清案情,即將其答辯駁回,圖利他人,涉及瀆職,上訴人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四、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執上開事由,涉及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逕指摘其為不當,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之內容,徒憑前詞所為之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曹庭毓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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