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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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仰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仰正中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肆拾捆及工作腰包壹組(內含老虎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水平儀、捲尺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仰正中前①於107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又於108年間因二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③、④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3日凌晨3時許,先以翻牆方式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剪剪斷 陳柏蒼 所管領已安置在管路內之電纜線而加以抽取及撿拾放在地上尚未拆封之電纜線共計40捆,另又竊取放置在上開工地內之工作腰包1組(內含老虎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水平儀、捲尺各一),並於得手後將工地現場之鋁梯架在圍籬上,攀爬圍籬離去(前揭竊得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二、案經陳柏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蒼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仰正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蒼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係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證據證明係遭偽變造,該等照片及影印資料,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仰正中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含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再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是用剪的,是用抽的,伊沒有偷到40捆電纜線那麼多,因伊是騎乘UBIKE云云。惟查,111年度他字第7078號卷第29頁反面雖有被告騎乘腳踏車之監視器畫面列印,然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並非本案之110年12月3日,本院提示卷證資料後,被告持上開辯詞以主張其騎乘UBIKE,不可能載運40捆電纜,自屬無稽。況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蒼於警、偵訊證稱其最後一次前往工地係110年12月2日7時許到工地上班,約17時30分許離開,其110年12月3日9時許到工地時,即發現工地內電線遭人剪斷偷走,因此請報警請警方到場等語,可見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已清點損失,無錯誤指認之虞。再依上開他卷第25頁反面下方、27頁正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顯然將其竊得之電纜線先放在較矮之牆上,再將之丟在馬路上,而電纜線多達三大袋,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蒼於偵訊證稱此等畫面是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用工地現場之米袋裝袋後帶走等語,綜此,堪認被告確實竊取電纜線共計40捆。又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蒼於偵訊證稱若電纜線能抽走應該是整段抽走,若抽不走就會用剪斷的方式帶走,伊發現時,有被抽走的也有被剪斷的,剪斷的部分一定要用工具,因為切口是整齊的等語,再核對卷附現場照片,確有已安置於匯流排或開關盒內之電線遭整齊切斷之情形,可見被告確有使用利剪之類之工具剪斷電線,被告辯稱其不是用剪的,是用抽的云云,無非避就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仰正中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以此項事實所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加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多寡、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柏蒼達成和解、被告於本件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被告持以剪斷銅線所用之未扣案不詳利剪1把,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既未扣案,難以特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竊取之電纜線40捆及工作腰包1組(內含老虎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水平儀、捲尺各1),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柏蒼,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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