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0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6號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友三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746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對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現金)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423,00
0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之捐贈扣除額650,000元,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乃予以剔除,核定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720,302元,綜合所得淨額21,989,629元,補徵稅額279,92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列報系爭捐贈扣除額650,000元,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予以剔除,核定補徵稅額279,926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
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及「捐贈應檢附受贈單位開立之收據正本。」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所明定。
⒉查本案原告有於95年度確實匯款捐贈650,000元予財團
法人原住民宣道會,同時取得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所開立之捐贈收據(原件2)在案。又因當時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有支付應付帳款之需要,故要求原告直接將該筆捐贈款650,000元匯到其所指定之帳戶中,有匯款紀錄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
⒊因原告已依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之指示將捐贈款匯到
其所指定之帳戶中,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亦有開立捐贈收據予原告,故對於原告而言,確實有現金捐贈之事實,即應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關於捐贈扣除額之適用,況原告係以現金捐贈且所捐贈之款項並沒有回流原告之虛偽、避稅的情形。被告機關以:⑴因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並無系爭捐款收入,且⑵該捐款款項所購入之車輛非登記為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所有,而否准認列原告捐贈之事實。惟查:⑴原告確實已匯款捐贈,而受贈單位如何記帳,並非原告所能得知,對於捐贈者暨原告而言,係以是否有收到受贈單位所開立之捐贈收據以為憑證,況若捐贈單位無系爭捐款收入,則原告如何能夠取得該捐贈單位所開立之捐贈收據,且金額與原告所匯款項相同?⑵至於捐贈款項所購入之車輛為何沒有登記為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所有,並非原告所能得知、干預或限制。
⒋按所得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人列報捐贈扣除額之規定,僅
限制所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同時檢附受贈單位開立之收據正本即可,並未規定倘受贈單位有記帳錯誤或帳務記載疏失,捐贈人暨納稅義務人即不准扣除之規定。被告機關不能因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帳務上及車輛登記上之疏失,而否准原告捐贈之事實,被告機關所為之復查及訴願決定,實難令原告折服。
⒌關於98年9月1日原告證人 詹淑仙 於貴院準備程序庭中所
述為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屬下教會樟原教會購置汽車之原因及過程,補充說明如下:
⑴詹淑仙於94、95年間有隨同浸信會義美堂至台東縣長
濱鄉樟原教會參與定期性為當地原住民學童及青少年舉辦之關懷課輔活動。由於樟原教會位處台東偏遠山區,交通極為不便,而樟原教會平日就以服務附近居住之原住民為主,這裡生活的學童及老人家平日若有就醫或急難救助之需要,都依賴樟原教會接送,故樟原教會所使用的汽車,自然是當地對外聯繫的重要交通工具。詹淑仙於拜訪樟原教會時,發現樟原教會所使用的汽車其實已經十分老舊(原證1),對於時常要訪視或接送居民就醫的樟原教會及其乘客而言,有安全上的顧慮,所以為了讓樟原教會能更安全且長久的為附近的原住民服務,詹淑仙於是發願募款,故而順利在96年初時為樟原教會換購一部新的汽車(原證2)。
⑵至於該車輛當時為何沒有登記給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
會或其屬下教會樟原教會所有?由於詹淑仙是想讓樟原教會為當地的原住民提供更好更安全的服務,所以希望募款所奉獻的這台汽車能交由樟原教會來全權使用,但是:①由於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綜管基督教長老教會全台各地的原住民相關工作,是一個龐大的機構,會中所有事項的決議都需要經由一定的程序及相當長的時間來辦理,且決議的結果,並不一定能將該台汽車交由樟原教會使用、②因為樟原教會僅為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之屬下教會,並非獨立之法人機構,故無法將汽車直接登記在樟原教會名下。基於上述原因,為了方便樟原教會日後使用汽車,所以才沒有將汽車登記給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或樟原教會所有。
⑶當時原本是打算要將奉獻的汽車登記在樟原教會負責
楊建治 牧師的名下,所以一開始就用楊牧師的名義在台東預訂了ㄧ部80多萬元的新車,但是後來又輾轉詢問到同一款車在花蓮的價格只要70多萬元,在募款經費有限的情況下,決定轉向花蓮的車商購買,可是受限於車商的電腦系統無法以同一人名義在二家車商訂車,只好暫以楊牧師的妹妹 楊秋月 名義購買該部汽車,但楊秋月僅為登記名義人而以,所購入的汽車實際上還是樟原教會在使用。
⒍查本案原告確實有於95年度匯款捐贈650,000元(原證3
)供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屬下教會樟原教會購置汽車0部,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亦有開立捐贈收據(原證
4)予原告,故對於原告而言,確實有捐贈之事實,且原告捐贈的款項確有購置汽車,且該台汽車確係由樟原教會用做教會日常工作之用。至於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之帳務處理及汽車所有權之登記方式,皆非原告所能干預或限制。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關於「捐贈之列舉扣除額」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列報之捐贈扣除額,僅規定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於申報時應檢附受贈單位開立之捐贈收據正本即可,並未規定倘受贈單位有帳務記載疏失,捐贈人所為之捐贈即不准扣除。被告機關不能因受贈單位帳務之疏失,而否准原告捐贈之事實,被告機關所為之復查及訴願決定,實難令原告折服。
⒎基於上列各項事實及理由,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
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明定。
⒉原告95年度列報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
會(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捐贈扣除額650,000元,被告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
⒊查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屬下教會樟原教會牧師楊建治
之妹楊秋月,於96年1月7日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汽車公司)簽約訂購休旅車一輛,其購車總價款757,497元係由原告於95年12月14日匯款650,000元予案外人詹淑仙,嗣由詹淑仙併同其他資金於96年1月11日以匯款及轉帳方式支付匯豐汽車公司,該公司於
96年1月15日開立買受人為楊秋月之統一發票,並將該輛汽車之所有人登記為楊秋月,嗣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開立650,000元之捐款證明予原告,有詹淑仙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三菱汽車客戶購車明細建議書、匯豐汽車公司訂車契約書、匯豐汽車公司花蓮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楊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可稽(原處分卷p32-p33、p35、p36、p38-p40),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準此,原告既無系爭捐贈款項匯予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或其屬下教會樟原教會之資金流程供核,該會95年度亦無相關帳證記載有系爭捐款收入之事實,況且,原告主張匯款650,000元予案外人詹淑仙輾轉用以購置之車輛又非登記為該會所有,殊難認定原告95年度有捐款650,000元予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之事實,原告雖取得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開立650,000元之捐款證明,因與待證事實不符,尚難採據。又原告主張係依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之指示將捐贈款項匯入所指定帳戶乙節,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核不足採。綜上,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650,0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對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之捐贈扣除額650,000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乃予以剔除。
原告不服,主張其捐款款項所購入之汽車,教會確實有使用,該汽車如何登記非其可得而知,並不影響其捐贈之事實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或其屬下教會樟原教會並無系爭捐款收入,且系爭捐款款項所購入之車輛亦非登記為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或其屬下教會樟原教會所有,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650,000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法人登記證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樟原教會96年5月10日台基長東(樟)字第005號申請函、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96年12月31日捐款證明、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訂車契約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報價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5年度匯款捐贈650,000元予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同時取得該宣道會所開立之捐贈收據在案。又因當時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有支付應付帳款之需要,故要求原告直接將該筆捐贈款650,000元匯到其所指定之帳戶中,該宣道會亦有開立捐贈收據予原告,故對於原告而言,確實有現金捐贈之事實,即應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關於捐贈扣除額之適用;況原告係以現金捐贈且所捐贈之款項並沒有回流原告之虛偽、避稅的情形。至受贈單位如何記帳,所購入之車輛為何沒有登記為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所有,並非原告所能得知、干預或限制。對於捐贈者即原告而言,係以是否有收到受贈單位所開立之捐贈收據以為憑證,況若捐贈單位無系爭捐款收入,則原告如何能夠取得該捐贈單位所開立之捐贈收據,且金額與原告所匯款項相同?被告機關不能因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帳務上及車輛登記上之疏失,而否准原告捐贈之事實;楊秋月僅為登記名義人而已,所購入的汽車實際上還是樟原教會在使用。被告機關所為之復查及訴願決定,實難令原告折服,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列報系爭捐贈扣除額650,000元,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予以剔除,核定補徵稅額279,926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屬下教會樟原教會牧師楊建治之妹楊秋月,於96年1月7日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汽車公司)簽約訂購休旅車一輛,其購車總價款757,497元係由原告於95年12月14日匯款650,000元予訴外人詹淑仙,嗣由詹淑仙併同其他資金於96年1月11日以匯款及轉帳方式支付匯豐汽車公司,該公司於96年1月15日開立買受人為楊秋月之統一發票,並將該輛汽車之所有人登記為楊秋月,惟原告嗣後卻取得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開立650,000元之捐款證明,作為系爭捐贈扣除額650,000元之憑據等情,有詹淑仙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三菱汽車客戶購車明細建議書、匯豐汽車公司訂車契約書、匯豐汽車公司花蓮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楊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內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依上揭捐款及資金流程觀之,原告既無系爭捐贈款項匯予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或其屬下教會樟原教會之資金流程供核,該宣道會95年度亦無相關帳證記載有系爭捐款收入之事實,況且,原告主張匯款650,000元予訴外人詹淑仙輾轉用以購置之車輛又非登記為該會所有,而竟登記於第三人楊秋月名下,殊難認定原告95年度有捐款650,000元予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之事實,原告雖取得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開立650,000元之捐款證明,惟經查既無法證明原告捐款予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之事實,尚難執該形式之捐款證明,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機關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650,000元,並無不合。
(三)末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係依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之指示將捐贈款項匯入所指定帳戶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丙○○、詹淑仙、楊建治等人;證人詹淑仙到庭結證略稱:「因為我會開車…,我是義工,都是開教會的休旅車,因為休旅車已經很破舊了,車上沒有冷氣,擺放有壹台電風扇。我覺得系爭休旅車實在太舊了,而且都要載很多人,應該汰換掉了,即告訴楊牧師,才寫了這麼一封代禱言的信,發起募款,系爭車子是76萬元左右。我有詢問過牧師、樟原教會及長老教會等,車子是由樟原教會要用的,但因為樟原教會並非一獨立機構,所以收據不能開立予樟原教會。募到款項後,由我直接將車款匯給經銷商,都有收據、匯款單、發票等。車主登記為楊秋月,是因為後來我聽到花蓮可以低於市價8萬元的價格購買,而因為楊牧師已有登記於台東車商的資料裡,避免業務上的競爭,所以才會向花蓮訂購而以牧師的妹妹楊秋月的名義定車,後來系爭車子是由楊牧師在使用,即為教會所用,車子並無噴上教會的名義,我確定是由教會在使用,…教會的系統是很龐大的,體制複雜,因為募款買車,需要很多人的同意,才能實現這個夢,將車子交給楊牧師使用。車子登記於何人名下,我沒有去想到這麼多。」等語。證人楊建治到庭結證略稱:「95年間宣道會有開出一張65萬元的捐款證明,是購買福音車之用。詹小姐於95年8月間告訴我,說她有一個感動,說要捐獻壹台車子給我們,台東的車商有跟我聯絡,因為花蓮那裡有優惠,所以暫時用我妹妹楊秋月的名子去定車子的,車款是由詹小姐直接匯給花蓮車商的,我有以樟原教會的名義發公文給總會,請總會開立證明…,車子購入後由我保管作為接、送小朋友及社區之用;當初是因為考量不要太麻煩而去登記在財團法人的名下,所以才借用我妹妹的名義登記的,車子並無噴載教會的名義。」等語。證人丙○○到庭結證略稱:「系爭捐款證明是我開立的,我是依照樟原教會的公文及奉獻證明來開立系爭捐款證明的,因為宣道會才有財團法人的資格。我不認識甲○○,其他的事實,並不知道,是依據教會的公文,才去開立收據的,若購買車子、房子等都是登記在財團法人的名下,所以是由財團法人開立收據的。本案捐款證明65萬元的收據是要購買車子的事實,我不知道,是後來國稅局的小姐告訴我,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我只知道車子是要給教會。我就是以教會的公文為主來辦理的。」等語(均見本院98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觀諸上揭證人證述,亦足徵購車價款係由原告匯款予訴外人詹淑仙,再由詹淑仙併同其他資金匯款支付予車商匯豐汽車公司,且係以楊秋月名義簽約並登記為車主,且系爭捐款證明,係由證人丙○○依照樟原教會之公文而開立等情屬實。況證人丙○○更明白結證稱若係購買車子、房子等,都是登記在財團法人名下,所以是由財團法人開立收據,本案捐款證明65萬元的收據是要購買車子的事實,伊並不知情等語;準此,原告系爭捐款650,000元,根本未入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帳戶,亦難以證明該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指示將該系爭捐贈款項直接由詹淑仙逕匯款予車商匯豐汽車公司並以第三人楊秋月名義登記為車主;且系爭捐贈資金流程及購車名義與車主之登記等,均未經由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自難認定原告已對於財團法人原住民宣道會為650,000元之捐贈。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列報系爭捐贈扣除額650,000元,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予以剔除,核定補徵稅額279,926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帥嘉寶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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