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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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 王林淑惠 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丈夫 王志芳 因情緒不佳暴力威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聲請對王志芳為監護宣告;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偕同王志芳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以會同鑑定人即該院 顏嘉 男醫師進行鑑定,然因聲請人未於前揭時日偕同王志芳到場鑑定,致本院無從審酌王志芳之心神狀態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