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弘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弘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45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被告陳弘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而經判決確定,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弘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陳弘暉前於94年間,分別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判決所處之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就其餘3罪裁定定應執行2年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復於99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並於101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11頁至第32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弘暉自91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兼犯贓物案件(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陳弘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香菸1支,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被告陳弘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毒品部分)、1年2月(轉讓毒品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就施用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弘暉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二)│職務報告、應受尿液│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4│││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時許,經員警採尿送驗(檢│││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於106年6月6日所出│反應之事實。│││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紀錄。│││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0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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