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5號112年度聲字第220號112年度聲字第212號112年度聲字第219號112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孟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 律師
鄭瑋哲 律師 王君毓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馬奉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蒙亮 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鍾奇 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張雯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孟賢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馬奉孝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蒙亮檍 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鍾奇紘 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孟賢部分:被告陳孟賢已與告訴人 鄭柏皓 達成和解
,鄭柏皓並表示不再追究本件民刑事責任。至於告訴人王冠㝢部分,王冠㝢是否受有重傷仍有疑義,且被告陳孟賢之供述亦與其他被告相符,應無湮滅證據、串證之虞,也有監視器影像為佐,並不存在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之情形;又被告陳孟賢罹患脂肪癌第三期,在監所無法接受治療,只能每天服用止痛藥,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另外被告陳孟賢願意先支付王冠㝢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非要求和解,只是先讓王冠㝢生活費暫時獲得供應,請求准予被告陳孟賢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陳孟賢願意限制住居,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㈡被告馬奉孝部分:被告馬奉孝與告訴人鄭柏皓已達成和解
,鄭柏皓並表示不再追究本件民刑事責任,至於告訴人王冠㝢部分,被告馬奉孝承認與被告鍾奇紘有犯意聯絡,且有相關證人證詞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被告馬奉孝已無串證之虞,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被告馬奉孝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㈢被告蒙亮檍部分:被告蒙亮檍願意限制住居、固定至派出
所報到,請求准予具保停押等語。㈣被告鍾奇紘部分:被告鍾奇紘承認起訴書之客觀犯罪事實
,只是爭執重傷害之犯意,本件已有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扣案物及同案被告供述足以佐證,被告鍾奇紘從未翻異其詞,並無串證之虞,至於被告鍾奇紘雖有傷害之前科,但該案是105年發生的事,與本案無關,並無反覆實施暴力犯罪之虞,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被告鍾奇紘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諸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陳孟賢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第2款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往危險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孟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未為坦承,相關陳述與起訴書所載及告訴人王冠㝢所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未完全相符,難以排除被告陳孟賢日後有接觸告訴人及其他被告之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陳孟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被告陳孟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陳孟賢隨後有毆打及恐嚇告訴人鄭柏皓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陳孟賢本案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的影響及社會的危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馬奉孝、蒙亮檍及鍾奇紘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第2款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馬奉孝、蒙亮檍及鍾奇紘涉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傷害罪,且被告馬奉孝、蒙亮檍及鍾奇紘未全部坦認犯行,認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馬奉孝及鍾奇紘先前也有類似的暴力前科紀錄,故認為被告馬奉孝及鍾奇紘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並考量被告馬奉孝、蒙亮檍及鍾奇紘本案所造成之危害,所採取的手段,並衡諸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及鍾奇紘4人均自112年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及鍾奇紘現由本院羈押中,被告4人均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查:被告陳孟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之犯行,否認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被告馬奉孝、蒙亮檍及鍾奇紘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之客觀事實,否認有重傷害、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惟上開犯罪事實均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鄭柏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與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證其等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4人否認之犯行部分,尚需傳喚告訴人2人及共同被告到庭具結作證,於本院現審理階段,並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動機,故認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陳孟賢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後,隨後對告訴人鄭柏皓有恐嚇、傷害之犯行,而被告馬奉孝及鍾奇紘前也有傷害、恐嚇之前科紀錄,是認被告陳孟賢、馬奉孝及鍾奇紘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陳孟賢、馬奉孝及鍾奇紘尚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與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後期及本院先前訊問程序中所述,並無太大差異,均大致坦承所涉罪嫌,僅爭執部分情節。又被告4人於偵查中即羈押迄今,已將近4個月,對其等心理上應已產生一定程度之約束力,且被告4人 陳明 倘經交保,可以限制住居並定期至限制住居地轄區之派出所報到等語。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陳孟賢若能提出50萬元、被告馬奉孝及鍾奇紘30萬元、被告蒙亮檍20萬元之保證金,並於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居所,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於每週三之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若違反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
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