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訴人 黃姚季嫻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上訴人 謝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街與介壽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致撞擊沿介壽南路由東往西至前開交岔路口左轉建寶街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左側下肢仍酸麻疼痛,活動角度受限。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6,528元、55,000元、⒉於出院後之看護費用36萬元、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42,400元、⒋精神痛苦而需以50萬元為慰撫之損害,而伊與被上訴人就上述車禍之過失比例各30%、70%,故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93,750元【計算式:(76,528+55,000+36萬+142,000+50萬)×70%=793,
749.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經扣除伊受領之強制險給付36,677元中之30,797元(其餘8,400元係給付伊之住院看護費,非伊本件請求範疇,故無庸扣除),並扣除伊因上開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毀壞而應分擔之修復費用2,061元後,伊於本件訴訟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60,892元(按即原審判准之332,352元+再請求之428,540元)本息。(二)又就上述伊之各項請求,再說明如次:⒈就醫療費用,伊除得請求經原審肯認之76,528元×70%外,並得再請求55,000元×70%=38,500元。蓋伊第一次進行手術時(左腳骨折之開發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基於醫師之專業意見及分析,為避免健保給付之不銹鋼材質之鋼板日後需再開刀取出之麻煩、疼痛及風險因素,而選擇自費55,000元以使用鈦合金製材質,並無不當,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其過失比例賠償。⒉就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伊因本件傷害致出院後仍需人看護6個月、看護工資為每日2000元,故看護費用為36萬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其過失比例賠償252,000元(36萬×70%=252,000),亦即除原審判准之147,200×70%外,伊並得再請求148,960元(252,000-147,200×70%)。又伊雖係由親屬看護,但伊親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為相同評價,是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費用標準。⒊就不能工作之損失,伊因本件傷害致有8個月不能工作,以9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7,800元計,共損失142,400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其過失比例賠償99,680元(142,400×70%=99,680),亦即除原審判准之48,000元×70%=33,600元外,伊並得再請求66,080元(99,680-33,600=66,080)。又伊係從事外勞仲介工作,而因過年時,公務機關停止上班,且申請外勞需時3、4個月,故於1、2月之仲介業績較差,甚至幾近停止,是自不宜以此段時間為伊收入之標準。⒋就慰撫金,衡諸伊因本件車禍致左腳迄今仍有酸痛之後遺症,於天氣變化時尤其難耐,不僅使伊夜不成眠,亦使伊無法久站、久走、久坐,伊因而無法繼續常需在外奔波之人力仲介工作,經濟斷絕,原本之爬山、旅遊、逛街之嗜好亦被剝奪,而被上訴人於肇事後毫無悔意,亦無和解誠意,一再卸責,在在均使伊精神痛苦,是伊主張需以50萬元為慰撫,並無不當,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其過失比例賠償,亦即除原審判准部分外,伊並得再請求175,000元【(50萬-25萬)×70%=175,000】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60,892元(332,352元+428,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述聲明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並未繫屬於本院;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352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以上訴或附帶上訴之方式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搶先左轉行駛,亦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伊駕駛之自小客車亦有擦損更換保險桿及烤漆,其修復費用請予扣減。(二)就上訴人所為請求:⒈關於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診斷書費多達7筆、非醫師處方之補藥費用、自費購買之加味健步虎潛丸,並非治療所需,均非屬正當,扣除該等項目後,伊認實際支出僅為如101年9月25日答辯狀之附表所示73,708元。又上訴人上訴再請求部分,原審已判准,故上訴人就此上訴,顯重複請求。⒉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與日常生活手部行動、進食等無涉,與一般需專人全日照顧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請求需人看護6個月之看護費用,顯無理由。⒊就工作損失:上訴人於車禍前任職於佳禾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其4個月收入僅為24,000元,即每月薪資為6,000元,其請求按勞工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其工作之損失,顯非合理。又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至彰化市公所調解時、於101年5月11日因刑案審理至地院時,均已能自行爬樓梯上二樓;於101年7月16日至彰基總院就診時,亦行動自如,是上訴人主張之復原狀況,與事實不符伊認為上訴人於受傷後至多僅1、2個月的時間不能工作。⒋就慰撫金方面:
伊不僅於車禍發生時,主動報案、陪同上訴人就醫,嗣亦數度前往醫院探視,於上訴人出院後仍持續慰問,且數度聲請調解,均因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並屢屢大幅增加索賠金額,又無法提出醫療收據或相關憑證,而無法成立,故上訴人主張伊未加聞問,態度惡劣云云,顯有誤會。再者,上訴人並無職業,所受外傷不嚴重,而伊家境清寒,事發後多次慰問關懷上訴人,適足以彌補其精神上所受損失,其慰撫金請求超過3萬元部分,伊歉難同意。另上訴人所稱會酸痛一事,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表示上訴人有退化性關節炎宿疾未必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
332,35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被上訴人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8,540元整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照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致與上訴人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6號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三)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30%、70%。
(四)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應扣除: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677元中之30,797元。⒉被上訴人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12,900元,經折舊後以6,870元計,上訴人應負擔其中30%即2,061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52,838元本息,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6,528元、看護費用為147,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8,000元、慰撫金為25萬元,合計521,728元;而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各為30%、70%,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365,210元;經扣除上訴人受領之強制險給付30,397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34,413元;另被上訴人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上訴人應依其過失比例負擔2,061元,於抵銷後,上訴人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2,352元,進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35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428,54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則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既未經上訴人列為其上訴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原審命其給付332,352元本息部分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部份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致與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傷,係在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上訴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上訴再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上訴人固主張除經原審肯認之76,528元外,其
得再請求第一次進行手術(左腳骨折之開發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自費採鈦合金製材質之55,000元。惟,就此筆55,000元,上訴人所提醫療費單據係附於附民卷第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計算其所認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時,仍計入此筆55,000元,而未歸於「不列入計算」範疇,有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乙紙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37頁可稽;而依原審判決理由可知,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179,238元,即:⑴未提出單據者92,131元,⑵已提出單據者87,107元,包括:①附民卷第8~19之1頁之單據金額共計81,778元、②原審法院卷二第9~31頁單據金額共計5,329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之76,528元,包括①附民卷之醫療單據中之74,158元,包括:a.不爭執項目及金額共73,708元(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37頁)、b.有爭執者(診斷書、證明書及購買中藥、加味健步虎潛丸等費用)中之診斷書費450元,②原審法院卷二之醫療單據中之2,370元;準此,可知上訴人上訴再請求之該筆「55,000元」係屬於上開⑵已提出單據者中之①附民卷之醫療單據中之a.不爭執項目中,而此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為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之範圍,是上訴人上訴就此再為請求,顯屬重複請求,而不應准許。
⒉就出院後之看護費:⑴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所需看護日數為
6個月,有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9月20日診斷書(附民卷第7頁)為證,而經原審法院函詢結果,該醫院101年10月29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亦復稱:上訴人左脛骨上端骨折處術後癒合時間約3至6個月;其於101年1月3日門診追蹤骨折處已長好,因骨折處已長實之前不宜過度負重,須助行器助行;其於100年5月8日至101年1月3日期間,日常生活因左下肢行動不方便須人幫忙;因101年1月3日門診骨折處已長實,可負重行走,此後應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78頁),足認上訴人在出院後6個月內,因骨折處尚未長實,日常生活有由他人協助照顧之必要,其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⑵至上訴人固主張其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比照專業看護之標準按每日2千元計算,不應因其係由親屬看護致計算標準有異,惟,衡諸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係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其餘非左下肢部分則未受嚴重影響,尚與一般需全日專業看護者,往往係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須依賴他人輔助為之,甚至須專人翻身及按摩以防免肌肉及四肢進一步之退化與痿縮,在看護上有相當之困難度及技術性之情形不同,是以上訴人親屬看護之技術及內容評價其金額,若比照專業看護之薪資標準計算看護費用,誠非妥適;且上訴人於其傷勢較重之手術住院期間(100年5月2日至8日共7日),因看護費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亦不過為8400元(每日120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每日2000元,相去甚遠;且上訴人出院後,隨著病情進展,照護需求項目及內容必然遞減,後期甚至僅須半日看護等情,上訴人主張比照專業看護之標準按每日2千元計算其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顯然過高。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部位為左腳,出院後病情確已漸漸有效改善,看護內容較住院時輕鬆,彰化基督教醫院前開意見認為上訴人骨折術後癒合時間約3至6個月,認為其前三個月(5月9日至8月8日共92日)按每日1,000元、後三個月(8月9日至11月8日共92日)按每日6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即為相當。故上訴人在出院後6個月內,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損害為147,200元(計算式:1,000×92+600×92=147,200元)。
⒊就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有8個
月不能工作,以9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7,800元計,共損失142,400元云云。經查,上訴人出院後6個內,因術後骨折處尚未癒合前,日常生活不便,須他人看護協助,迄101年1月3日門診骨折處已長實,可負重行走,此後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為上訴人自100年5月2日車禍受傷日起,至101年1月3日以前(按8個月計算),仍不能工作,屬於喪失勞動能力之狀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約1、2個月不能工作云云,自非可採。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固據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參,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復謂:「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等旨,既屬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酌定之,自應就其受侵害前依其受侵害前之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所可得之收入究為多少為審酌,以定其損害金額為正確。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年即100年全年之薪資所得為24,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7頁),依此應可認其屬部分工時人員(雇主公司屬人力派遣業),即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工作,屬打工性質,其薪資顯然不可能太高。雖上訴人復辯稱100年1、2月屬農曆過年,故業績較差云云,惟所辯情形乃該行業每年之通常情形,而原法院所調取為其全年之收入,自已可探知其受傷前依該行業之收入標準以探知其損害之金額,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收入資料以佐證上開稅務資料所顯示者並非其一般之收入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僅能按上訴人工作至該年4月止之平均月薪6,000元計算損害,應屬可採。上訴人請求按基本工資17,800元計算,恐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以按8個月及每月薪資6,000元計算,合計為48,000元。
⒋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共得請求50萬元,被
上訴人則認為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學歷為職業學校畢業,已婚,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及少部分股票投資;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研究所碩士肄業),現在○○醫院擔任護理師,未婚,年薪約有5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萬元,貸款餘額230餘萬元)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76~81頁)可參。
茲審酌本件車禍情形,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勢所受之精神痛苦、被上訴人行為後態度,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況,認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21,728元(76,528+147,200+48,000+250,000=521,728元),而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各為30%、70%,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365,210元;經扣除上訴人受領之強制險給付30,397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34,413元;另被上訴人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上訴人應依其過失比例負擔2,061元,於抵銷後,上訴人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2,352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依上而為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