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凱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凱宇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上午9時1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樟公北巷往該巷56弄方向行駛,行經樟公北巷與樟公北巷56弄T字型交叉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路權之規定而靠右行駛,即貿然騎向前揭交岔路口,適有 劉昌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樟公北巷往前開路口方向行駛,行經該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即進入前揭交岔路口並右轉,雙方遂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劉昌輝因此受有右足挫傷併第2、3趾近端趾骨骨折及雙手背擦傷等傷害。楊凱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昌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楊凱宇(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車禍地點,並與告訴人劉昌輝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之辯稱及其上訴意旨略以:因伊要從樟公北巷往樟公北巷56弄直行,故伊就往左騎,當時告訴人劉昌輝係從伊行向左側之巷子騎過來,該巷子係下坡之斜坡,告訴人劉昌輝之車速很快,告訴人劉昌輝看到伊後煞車不及才自行滑倒受傷,伊未有過失;又告訴人劉昌輝就其所騎駛之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是否發生碰撞乙節,於原審之證詞前後不一,告訴人劉昌輝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有所疑問,告訴人劉昌輝既為事故之當事人,就是否與被告發生碰撞,應最為清楚,竟然會有前後不一之證述,告訴人劉昌輝之指訴有所瑕疵;再原審就被告與告訴人劉昌輝是否發生碰撞一情,採信證人 林夜文 之證述,進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劉昌輝所騎駛之機車確有發生碰撞,然對於證人林夜文就被告行車車速之證述,卻謂難認可採,同一證人之證述,原審竟為選擇性之認定,殊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劉昌輝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足挫傷併第2、3趾近端趾骨骨折及雙手背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劉昌輝於警詢時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足為認定。
(二)本案由原審法院囑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經該委員會覆稱「查本案肇事雙方車輛已現場移動(事後報案),因事故現場等無其他事據跡證可供佐證,肇事情況不明,經本會委員會研議決議為『不予鑑定』」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件(見原審卷第66頁)在卷可考,且被告以係告訴人劉昌輝自行煞車滑倒始受傷,伊未有過失云云而為置辯。惟本院參酌下列卷證資料,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具有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疏未應靠右行駛之過失情事。茲分述如下:
1、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臺中市霧峰區樟公北巷係L型之道路,樟公北巷56弄則係與前揭樟公北巷L轉角處交岔延伸,形成T字型交叉路口,而樟公北巷與樟公北巷56弄T字型交叉路口附近之樟公北巷及樟公北巷56弄,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1年9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8幀(見原審卷第44、46至50頁)在卷可稽。
2、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伊在車禍發生前,駕駛機車有往道路中間偏左而未靠右行駛之情形(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反面),於原審亦表明:「我認為過失傷害部分我自己有一點責任...當時劉昌輝是從我行向左側與樟公北巷交岔的巷子騎過來,該巷子是下坡的斜坡,『劉昌輝的車速很快看到我煞車不及』,先滑倒之後才撞到我機車左前側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3、證人即告訴人劉昌輝於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100年9月26日上午九時,我000-000號重機車,我從樟公北巷49號旁坡道往下方走,我順著樟公北巷要右轉時,一過去就發現楊凱宇騎機車過來,距離我很近不超過1公尺,我煞車後就滑倒,我的機車有撞到對方機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沿著樟公北巷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當時是靠路的哪一方?)靠右行駛。(問:你剛剛提到要轉彎,是要轉向何方?)要右轉,因為該處是下坡,我一轉彎就發現被告停在我前面,之後改稱,被告不是停在我前面,被告是緩緩的要前進,我見狀煞避不及,我的機車左前方擦撞到被告機車右前方,因為我機車左前方車頭有破損。(問:你是先倒地滑行才與被告發生擦撞,還是先與被告發生擦撞才倒地滑行?)我先與被告發生擦撞才倒地...我在轉彎之前並沒有看到被告,我是靠著右邊圍牆行駛。(問:你在談話紀錄表提到被告的機車比較靠左邊,是何意思?)被告擋在我的車道上,所以我一轉彎後,我機車的左前方就與被告所騎機車的右前方發生碰撞...(問:你認為本件被告的疏失為何?)被告擋在我的車道上就不對,被告應該要靠右行駛,卻靠左行駛而擋在我的車道上,所以我一右轉過去就與被告發生擦撞,我於擦撞瞬間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
4、證人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之目擊證人林夜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你敘述我與劉昌輝發生車禍的經過?)100年9月26日上午9時12分許我騎機車跟在楊凱宇的後方,我的行向與楊凱宇是一樣的,我在樟公北巷56弄的交岔路口,楊凱宇所騎的機車是直行車,劉昌輝所騎的機車是轉彎右轉車,因為楊凱宇、劉昌輝雙方的車速都很快,雙方都緊急剎車,劉昌輝的機車就摔倒。(問:劉昌輝是摔倒後才撞到我的機車,還是撞到我的機車後才摔倒?)劉昌輝是用前輪緊急剎車,所以才摔倒,而且劉昌輝又右轉,所以重心不穩。劉昌輝還沒有摔倒之前,劉昌輝的機車前輪就輕微碰到楊凱宇的機車前輪,碰到之後劉昌輝才摔倒。(問:楊凱宇為何緊急剎車?)因為楊凱宇看到劉昌輝的機車過來,所以才緊急剎車。(問:劉昌輝為何緊急剎車?)因為劉昌輝看到楊凱宇的機車才緊急剎車。(問:劉昌輝緊急剎車時,他的位置為何?)剛好在轉彎處的地方。(問:楊凱宇的機車在緊急剎車時,他的位置為何?)在路中,該道路沒有中線,因為該道路行徑方向大,但到轉彎處就縮小,所以楊凱宇的機車沒有靠右行駛。(問:你剛才說到楊凱宇、劉昌輝雙方的機車車速都很快,是否如此?)是的,但是我不曉得車速。(問:就你認知,楊凱宇、劉昌輝的車速多快?)楊凱宇大概時速三、四十公里。劉昌輝也大概三、四十公里。楊凱宇、劉昌輝的車速是差不多快。」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
5、依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並未否認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確有與告訴人劉昌輝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僅辯稱係告訴人劉昌輝之機車先行煞車滑倒後始碰及伊所騎乘之機車。而證人即告訴人劉昌輝於偵訊及原審均同指證其與被告之機車確有互為碰撞之情,且證人即告訴人劉昌輝於偵查中雖未陳明其機車係在倒地前或倒地後與被告之機車碰觸,然於原審已堅決證稱係先碰撞後始倒地,核與證人林夜文於原審所證述二車碰撞之情節相符。衡以證人林夜文僅係偶然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且係由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傳訊到庭作證,與被告及告訴人劉昌輝均素無仇恨,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本院認有關二車碰撞之時點及情形,應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昌輝及林夜文二人於原審一致之證詞為可信;起訴書逕依被告之供述而誤認告訴人劉昌輝之機車係於滑行後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尚非可採。又依證人劉昌輝於原審所述:「被告的機車還有一點速度但是不快,我估計時速約10公里左右,當時我與被告煞車都有煞住,否則車禍的情況會更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尚難認被告有疏未減速慢行之情事,起訴書認被告另有未減速之疏失,亦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昌輝於原審就其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過程,因更正陳述而曾有不一等情,及以證人林夜文所證述二車之車速為原審所未採,乃認證人即告訴人劉昌輝及林夜文2人之證詞有所瑕疵,均未可憑採云云;然本院酌以人證供述之特性,因人之記憶有限,於證述之過程,或有一時陳述失誤而更正之情事,核與常情相符,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劉昌輝於原審之證述前後內容,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關於證人林夜文於原審所陳二車之速度,因涉及個人主觀之認知,去除證人林夜文此部分之原審證述,並不妨礙本院採認其等前開所述之碰撞情節為可信之基礎,故認被告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昌輝、林夜文於原審之證詞有所瑕疵,而主張上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均全盤未可採信云云,並非可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6、又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劉昌輝機車煞車後倒地滑行始撞及被告之機車一情為真;然本案被告有無過失之重點,並不在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在告訴人劉昌輝機車倒地前或倒地後而為碰撞一節。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劉昌輝、林夜文之證述內容,本案實係起因於被告在前開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遵行路權而靠右行駛,因而致告訴人劉昌輝右轉後未及避煞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故被告並不因其前開辯解倘然成立,即可脫免過失之罪責。被告確有在上開案發地點之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因疏未注意應遵守靠右行駛規定之過失,致告訴人劉昌輝人車倒地而受傷之情事,足為認定。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係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而被告於原審雖復曾辯稱:因為伊要從樟公北巷往樟公北巷56弄直行,當時有一輛汽車停在伊所要騎之樟公北巷56弄巷口,故伊就往左騎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我看到狗,有往左偏一點」等語(見警卷第9頁),則被告就其未靠右行駛之原因,先後陳述不一,已屬有疑。又證人即告訴人劉昌輝、林夜文於原審均結證稱:當時在路上並沒有看到小狗等語(見原審卷第38、61頁)。是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稱其係因為看到狗始往左偏一點,難認可採。再者,被告所騎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沿臺中市霧峰區樟公北巷往該巷56弄方向行駛,尚騎在樟公北巷時,即與沿臺中市霧峰區樟公北巷前來而與正在前揭交岔路口右轉之告訴人劉昌輝所騎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當時在尚未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前,即已未靠右行駛,則交岔路口另一端之樟公北巷56弄巷口是否停一輛汽車,並不影響被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疏未靠右行駛之過失。
(四)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詎被告在上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樟公北巷,竟疏未靠右行駛,即貿然騎向前揭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劉昌輝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劉昌輝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昌輝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雖告訴人劉昌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樟公北巷往前開路口方向行駛,行經該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即進入前揭交岔路口並右轉,二車因避煞不及而碰撞,告訴人劉昌輝亦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且本院考以被告係違反上開路權之規定而具有過失,故認被告之過失應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劉昌輝之疏失則為肇事之次因,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騎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劉昌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劉昌輝受有前揭傷害,兼衡本案車禍被告與劉昌輝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楊凱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有過失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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