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重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重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重吉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居所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巷口時,不慎撞及由 陳國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2.5mg/dl即百分之0.082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4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重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國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2.5mg/dl即百分之0.082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4125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因此次醉態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挫傷及擦傷、左手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上肢深度擦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因醉態駕駛而嚴重受傷之經驗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