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33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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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3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33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許家明 債務人 張世彥 債務人劉 金定
一、債務人張世彥、 劉金定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世彥前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劉金定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2筆,總計新臺幣100,100元整,約定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24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本就學貸款應於104年03月01日開始攤還本息(起息日為104年02月01日),詎債務人張世彥未能依約按月還款,依前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100,10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另債務人劉金定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433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世彥、劉│自民國104年0│民國104年08│年息1.83%│││100100│金定│2月01日起│月25日止││││元│├──────┼──────┼───────┤││││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83%│││││8月26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世彥、劉│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0100│金定│3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